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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与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等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71号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增城市。代表人:何汉友。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增城市。代表人:何苏仔。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增城市。代表人:陈汉明。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增城市。代表人:张伟彬。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增城市。代表人:秦汝兴。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府前路1号市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颖,广州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4)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何汉友、何苏仔、陈汉明、秦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丽、陈靖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刚、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向本院共同起诉称:2004年9月份前后,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以招商五羊-本田项目为由,征用原告土地,因征地程序和手续不规范,原告与用地单位产生纠纷,原告遂通过信访程序与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解决该土地纠纷。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公开了穗国土批字(1993)第217号文件,在该文件中称经过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原告560.48亩土地,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公开征用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560.48亩土地的批准征地文件,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穗依申请公开(2013)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管理,建议原告向广州市档案馆或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咨询该信息,但原告根据被告指引仍未获得该信息,遂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根据生效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对原告重新作出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并将《档案、资料移交收据》作为附件向原告公开。但原告从广州市档案馆已查知,广州市档案馆中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这560.48亩土地的批准文件。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此,五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做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占用的560.48亩土地批准同意征收的批准文件【即穗国土地批字(1993)第217号文件的依据】对原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或者承认没有做出批准征收原告560.48亩土地的批准文件;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已依法重新作出了答复。根据(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被告依法于2014年1O月16日重新作出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OO号)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寄给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永丽。二、被告答复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档案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文书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地级市以上综合档案馆移交。据查实,被告已于2007年11月30日将从1987年至1996年所形成的文书档案,全部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其中永久2422卷、长期5299卷,不存在针对某一文件不移交的问题,有关《档案、资料移交收据》亦已向原告公开。档案、资料移交后,档案馆成为该政府信息管理的法律主体,答辩人指引原告到广州市档案馆进行查阅,履行了指引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责任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三、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OO号),并责令答辩人向其公开“五羊一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占用的560.48亩土地批准同意征收的批准文件(即穗国土地批字(1993)第217号文件的依据)或承认没有作出批准征收该560.48亩土地的批准文件。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答复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有关560.48亩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穗依申请公开(2013)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根据被告指引,向广州市档案馆申请公开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有关560.48亩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被告知该档案馆查无此文件。原告向房地产档案馆申请公开上述文件,房地产档案馆复印了1993年关于广东省粤农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的档案材料。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3)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中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了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时附有被告向广州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的《档案资料移交收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重新答复如下:第一,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条信息,被告已于2007年11月30日将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从1987年至1996年所形成的文书档案,全部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并建议原告向广州市档案馆咨询或查阅;第二,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条信息,因被告并无征收土地的审批权,故向原告提供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广州市的粤国土资(建)字(2005)204号文件的复印件。但原告诉称其根据被告新的指引,仍未能从广州市档案馆查询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仍然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关于市政府办公厅增设政务共开处等问题的批复》(穗编字(2008)2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100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档案、资料移交收据》(1987-199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穗依申请公开(2013)第71号)、《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7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防公开(2014)2号)、申请存根和申请表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被告在重新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即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且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保存,原告应当向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广州市档案馆查询该信息,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原告主张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因被告在重新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向原告公开了《档案、资料移交收据》,证明了原告申请的信息已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保存,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五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人民陪审员  王香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尹婷婷周芷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