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端嘉豪诉被告韩聚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嘉豪,韩聚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端嘉豪,男,汉族,2010年9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端景卫,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张小路,女,汉族,1992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闫玉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聚良,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号。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和尚桥镇政府临街楼*楼。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端嘉豪诉被告韩聚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奔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嘉豪的法定代理人端景卫、委托代理人闫玉周,被告韩聚良、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袁文斌、河南奔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嘉豪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韩聚良驾驶豫K9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王洛镇白塔寺路东500米处时与原告端嘉豪相撞,造成端嘉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聚良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端嘉豪无责任。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为豫K9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韩聚良、许昌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奔马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55750.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河南奔马公司辩称:1、豫K9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河南奔马公司愿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河南奔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对于被告河南奔马公司超出交强险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退还给河南奔马公司。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韩聚良辩称:我是被告河南奔马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该事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端嘉豪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聚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端嘉豪无事故责任。证据2、许昌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韩聚良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9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许昌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证据3、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共28页,证明原告端嘉豪被撞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1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并支付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证据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端嘉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5、许昌世纪千景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共计6页,证明端嘉豪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小路在医院护理,张小路月工资为3200元的事实。证据6、户口薄一本,证明端嘉豪为农业户口。证据7: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端嘉豪为治病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韩聚良、许昌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奔马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端嘉豪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并非持续性住院治疗,而是阶段性住院治疗,只是并未办理出院手续。2、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入院时间5月18日,原告的治疗时间从5月18到21日是一个阶段,5月28日是单独一天,6月8日一天,6月19日当天有记录为“今天出院”。7月11日一天。7月17日一天。9月10日一天。住院117天不真实。2、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材料不真实。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奔马公司对原告端嘉豪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结合原告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住院117天不真实,明显有挂床现象,其中长期医嘱第二页6月19日显示“今日出院”。同时临时医嘱中,从6月11日之后,没有任何记录。5月16日到6月10日是合理住院时间。第二次手术住院7月7日到7月11日,其他时间均为挂床,原告方应提供每日的治疗清单。2、其他同中华联合财险质证意见。被告韩聚良对原告端嘉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奔马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端嘉豪提供的证据1、2、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材料合法有效,证实原告实际住院70天。证据4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18时,被告韩聚良驾驶豫K9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王洛镇白塔寺路东500米处时与行人端嘉豪相撞,造成端嘉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聚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学龄前儿童端嘉豪在道路上通行其监护人宋好妮未对其带领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韩聚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住院责任;宋好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端嘉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端嘉豪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持续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时间为70天,花费医疗费14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由其母亲张小路护理,张小路在许昌世纪千景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200元。2014年12月31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5号“对端嘉豪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端嘉豪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板,并胫骨远端骨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5750.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奔马公司为原告端嘉豪垫付付医疗费10000元。豫K9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奔马公司,被告韩聚良系该公司员工。豫K952**号货车在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韩聚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好妮负次要责任,原告端嘉豪无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豫K952**号货车在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所有人被告河南奔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聚良作为被告河南奔马公司员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在许昌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678.96元、放射费240元,计13918.96元。2、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由其母亲张小路陪护(月收入3200元),住院70天,原告端嘉豪的护理费计7466.6元(3200÷30×7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7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4、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70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700元(10×7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伤残赔偿金,原告端嘉豪(2010年生)系农村户口,故本院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再乘以X级伤残系数0.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20×0.1)。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实际生活带来的影响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8、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1-8项损失总额为46436.24元。本案中豫K9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39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6718.96元,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下余6718.96元,因被告河南奔马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03.27元(6718.96×70%)。原告护理费7466.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29017.28元,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29017.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共计39017.2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不予承担,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河南奔马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即490元(700×70%)。因被告河南奔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河南奔马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4703.27元、鉴定费490元、诉讼费900元,被告河南奔马公司实际垫付3906.73元,应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即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应赔偿原告端嘉豪35110.55元,支付被告河南奔马公司390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35110.55元支付原告端嘉豪;支付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垫支款3906.73元。二、驳回原告端嘉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段嘉豪负担290元,被告河南奔马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XX恩代理审判员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