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初字第7706号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黄凤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街。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周家虎人民陪审员 姜华美人民陪审员 杨洪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