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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27日。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过问原告及孩子生活、学习,即使孩子生病被告也不管,为此,原、被告于两年前分居。2015年2月被告之父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并与被告对原告恶言相逼,随后原告与女儿于2015年2月4日搬出了家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这样的关系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现原告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白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偿还我所借债务。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白某书写意见书。被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以前一直在山区工作,2010年又罹患疾病,身体不适,有时未能很好的照顾原告及孩子。被告从未遗弃原告及孩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没发生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与被告父母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属家庭正常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在外居住至今。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与原件核对无异;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白某书写意见书,其系未成年人,证言仅能证实其内心想法,只能作为参考,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解、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相互关爱、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维护文明和谐、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大多为原告和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当、合法、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菁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