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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政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住内江市市中区。2012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0时许,肖某某因和张某生意发生纠纷,便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和段某某、“小娃儿”欲找张某摆事,随后四人携带刀具到我区汉安大道与西林大道交界的平安保险公司楼下与张某见面。双方见面后,肖某某和张某言语不和,被告人王某某与肖某某、段某某、“小娃儿”四人持刀对张某进行追逐,肖某某持刀将张某右臀部捅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0时许,肖某某(已判刑)因和被害人张某生意发生纠纷,便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和段某某、“小娃儿”(均另案处理)欲找张某摆谈事情,随后四人携带刀具乘车到东兴区汉安大道与西林大道交界的平安保险公司楼下与张某见面。双方见面后,肖某某和张某言语不和,被告人王某某与肖某某、段某某、“小娃儿”四人持刀对张某进行追逐,在平安保险公司楼下一护栏处,肖某某持刀将张某右臀部捅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案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右臀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肖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肖兴某、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造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熊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