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为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2月9日7时许窜入上海铁路局徐州站第二候车室,趁旅客聂某某(男,21岁,安徽省宿州市人)熟睡之机,将其置于身旁座椅上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联想牌E55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经公安机关工作,于2015年2月12日在徐州站肯德基餐厅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核实的证实被告人作案经过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被害人聂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刻录光盘工作说明、被盗联想E555型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法律文书亦随卷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晓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