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杜敬飞,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灿章,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敬飞、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加之婚姻系父母包办,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家中的共同财产60只山羊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婚姻是由父母包办不是事实,被告无病史,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不然不会结婚生子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称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而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