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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覃凡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年初,被害人陈某想在钟山县租地种植淮山,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程某甲,并叫其帮忙联系租地事宜,被告人程某甲提出每亩地每年租金700元,被害人陈某觉得租金太高,又通过程某乙田联系租地,并以每亩地每年500元的租金在钟山镇石屋步“大耀岭”租了几十户农户的土地。2013年10月,被告人程某甲得知被害人陈某种植的淮山成熟后,遂采取机动车堵路的方式阻止被害人陈某运输淮山,并向对方强行索取10000元。被害人陈某迫于无奈只好按照被告人程某甲的要求支付10000元,才得以顺利运输淮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民间经济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害人陈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程某甲,并叫被告人程某甲帮忙联系在钟山县租地种植淮山的事宜。被告人程某甲提出每亩地每年租金700元,被害人陈某及其合伙人李某、唐某因租金过高未与被告人程某甲达成租地协议。之后,被害人陈某通过程某乙田联系租地,并以每亩地每年500元的租金在钟山镇石屋步“大耀岭”租了几十户农户的土地。2013年10月,被告人程某甲得知被害人陈某种植的淮山成熟后,遂采取威胁并用机动车堵路的方式阻止被害人陈某运输淮山,向被害人索取10000元。被害人陈某等人按要求被迫支付10000元给被告人程某甲,才得以顺利运输淮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陈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年初,他通过朋友找到程某甲,让其帮忙在钟山县租地种植淮山。程某甲带他到“大耀岭”看地后,提每亩租金700元,因租地价格过高而未与程某甲达成协议。之后,在程某乙田的帮忙下与村民以每亩500元的价钱签了租地合同。2013年10月下旬,当他在地里挖淮山时,程某甲对他说,之前是其带去看地的,不然他不知道该处有地,程某甲要他给10000元的好处费。因程某甲要价过高,他未同意。两天后,程某甲便开车堵在路口不让拉淮山。他报警后,程某甲才将车开走。2013年11月4日,当他将淮山准备运到外地时,程某甲又与他人将车停在路口中间堵路。他报警后,民警到现场要求程某甲过来将车开走。程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车可以开走,如果还不给钱,下次就开车拉石头堵路。因他地上还有很多淮山未挖,怕程某甲再来闹事。于是,第二天晚上,他在程某乙亮家将10000元现金给了程某甲。2、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他与陈某、唐某合伙在钟山租地种植淮山。钟山县石屋步村的程某甲带他们去看地并说每亩700元,因租金过高而未达成协议。过了一段时间,他们通过程某乙田联系农户以每亩500元将地租下。2013年11月4日,程某甲开车到种淮山的地方将车停在路中间并向他们要10000元,说之前是其带人去看地,要些信息费,不然就不给拉淮山的车辆过。他们说可给程某甲3000元,程某甲不同意。因地上还有很多淮山未拉,他们无奈之下,在第二天晚上,给了程某甲10000元现金。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程某甲就是向他与陈某等人要10000元的男子。3、程某乙田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三个自称是桂林人的男子找到他,说要租地种植淮山,他知道村里有地,就带桂林老板到村子的“大耀岭”看地。桂林老板叫他帮忙联系村民并说顺利租地后给他3000元辛苦费。之后,他联系村民与桂林老板以每亩500元将地租下。老板按之前承诺给他3000元辛苦费。之后,他得知程某甲在桂林老板收淮山时,去闹事不给老板运淮山。他劝程某甲不要乱搞。后来,程某甲还是拿了桂林老板10000元。程某乙田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陈某是找他联系租地的桂林老板。4、程某乙良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有个桂林老板到村里要租地种植淮山。其堂哥程某甲带老板看地之后,老板没有再找程某甲谈租地的事情,而是找程某乙田谈租地的事并在“大耀岭”种植了淮山。2013年11月份,桂林老板挖淮山时,他看到有一辆轿车堵在路中间拦住运淮山的车辆。在拦路后不久,程某甲和桂林老板在他家谈钱的问题一直协商未果。最后,在他的劝说下,桂林老板给程某甲10000元作为程某甲之前带桂林老板看地,出过力的介绍费。程某乙良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陈某就是给10000元钱程某甲的桂林老板。5、程某乙亮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两个外地老板到他家和程某甲商量事情。外地老板拿出10000元现金给程某甲并叫他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名按手印。程某乙亮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陈某就是在其家中将10000元钱交给程某甲的男子。6、程某乙区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同村叫“苟钟”的男子找到他说,程某甲打电话让去帮忙拦车,要之前程某甲帮找地种植淮山的外地老板给介绍费。于是,“苟钟”带他和程某乙春去到村里的一条泥路处。不久,程某甲开了一辆银灰色小轿车过来后直接找种植淮山的老板。他与“苟钟”、程某乙春先离开。7、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程某甲找他说种淮山的老板租地时,是其帮找的地,之后,老板却找了其他人谈租地。现让他一同找老板要介绍费。于是,他与程某乙东乘坐程某甲的灰色丰田轿车进到种植淮山的地方,找老板要钱,但没有拿到钱便拿走一些淮山。两三天后,程某甲又找他去种植淮山老板处要钱,他和程某乙云、程某乙区、程某乙春等人到了“大耀岭”。程某甲用其灰色轿车将一辆拉淮山的农用车拦在路上,想通过拦拉淮山车辆的方式逼老板给介绍费。不久,他们见警察过来就开摩托车离开,只留下程某甲的轿车堵在路上。并证实当时程某甲让他找人一同去拦车,他找了程某乙区。8、程某乙真的证言,证实2013年10、11月份,程某甲与他及林某一起到桂林老板种植淮山的田地处,找老板要介绍费。因没有拿到钱,过后的一天下午4、5时许,程某甲又叫他和林某等人一同去找到桂林老板并对老板说“那些钱你给不给,如果不给的话,你的淮山也别想往这条路出了”。之后,他与林某先行离开。到傍晚7时许,程某甲打电话让他去帮开车,他找到程某甲时,程某甲的轿车斜停在路中间,有一辆车被程某甲的车堵着开不出来。当时,警察已到现场。9、程某乙云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程某甲叫他和林某、程某乙真、程某乙春等人一起到“大耀岭”找种植淮山的老板要介绍费。10、程某乙红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他在本村程石完小看到一张通知,知道有外地老板在他村的“大耀岭”处以每亩500元租地种植淮山。他本人出租了五、六分地并与老板签了协议领了租金。11、程某乙敢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程某甲叫他帮忙联系村里有地在“大耀岭”的村民出租地,但他没有帮程某甲找村民谈租地的事。12、程某乙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其儿子程某甲对他说,有老板想在“大耀岭”租地种植淮山,让他到村里问村民有谁想出租土地,没有对他说租金是多少,因此,他联系几户村民,没有提到租金的事情。之后,程某甲一直没有再对他提租地的事,他也没有再理会此事。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该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14、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陈某持有的收条一张并证实程某甲在见证人程某乙亮的见证下收到陈某、唐某、李某三人的租地信息费10000元。15、出警经过、出警视频及照片,证实程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4日以陈某没有给介绍费为由,阻拦陈某拉淮山车辆通行。陈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出警的情况。1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到案情况。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被告人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正月,有几个桂林老板叫他帮忙在“大耀岭”租地种植淮山。他答应并联系村民之后,桂林老板因他提出每亩700元租地的价钱过高不愿租地。之后,桂林老板找程某乙田租了“大耀岭”的地种植淮山。2013年10月份,他得知该事后,要桂林老板每亩给150元的中介费,不然他就拦路不给老板运淮山出去。桂林老板只愿给他3000元作为中介费。他不服,然后老板提到6000元,他坚持按每亩地150元收取中介费。桂林老板不同意并说如果被拦路不给运淮山出去,就不要淮山了宁可亏本,双方不愿退让。后来,在程某乙良的劝说下,桂林老板同意给10000元中介费并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半个月后,老板还未支付中介费,他便带人拦了运淮山的货车,说不给中介费就拦路不给运淮山车辆出来,并叫挖淮山的工人停工。之后,桂林老板给了他10000元中介费。并证实,在此之前他做过帮他人租地的事情,知道村民的地每亩一年租金是500元到550元之间。于是,他对桂林老板说每亩地租金700元,是将其要的中介费加在里面。当时,他对有地出租的村民说好每亩地租金是550元,若无人来租这些地,租金550元便由他给付村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经济纠纷,被告人程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等人没有就是否给付被告人中介费、信息费与被告人签订任何协议或口头约定。被告人是期待通过以较低价格向村民租地后再以较高价格转租给被害人的方式获取利益。其是否能获取利益以及能获取多少利益完全取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及村民约定的租金价格差。其向被害人索要中介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人程某甲以威胁并拦截车辆阻拦被害人运输淮山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支付10000元中介费,被害人两次报案,足以反映被害人系为了能将种植的淮山顺利运出,避免更大的损害,不得已的情况下给付了被告人1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属敲诈勒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程某乙田、程某乙良、程某乙亮、程某乙区、林某、程某乙真、程某乙云的证言,出警经过、出警经过视频及照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各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荣、李某军、唐某华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晓琴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阳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