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兆忠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忠,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王兆忠,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王兆忠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忠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卖给被告粮食款合计为人民币34937.88元,并给原告出收粮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卖粮款人民币34937.88元。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16220公斤的玉米,粮款为人民币34937.88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现金,给原告出具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粮凭证一枚,凭证号为0009553。该款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粮凭证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将16220公斤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34937.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兆忠人民币34937.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336.5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丹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