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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缪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2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缪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缪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5月生育儿子名缪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封建思想本性暴露,不准原告回娘家,不准与异性接触,原告稍有不从或者反抗,被告就拳脚相加,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夫妻和好,原告撤诉;2011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被告本性不改,多次酒后打骂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再次遭被告殴打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因故撤诉。但至今日,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缪甲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相识、恋爱后于198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缪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双方和解而撤诉;2011年6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予准许。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仍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故撤诉。今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25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6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可见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强烈愿望,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既是对诉讼秩序的藐视,又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没有夫妻和好的诚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缪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