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相明与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高山窑村村民委员会、徐阳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明,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高山窑村村民委员会,徐阳生,李春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徐相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高山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高山窑村。法定代表人贵志龙,主任。委托代理人盛兴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阳生。被告李春连。原告徐相明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高山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徐阳生、李春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明、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盛兴中和陈国庆、被告李春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相明起诉称:原告系高山窑村村民,现与儿子徐圣泉(8岁)共同生活。2013年父母离婚,一家人分裂为三户,即原告与儿子两人一户,父母亲各一户,且各自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村委会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父母亲订立《农贸市场建设征用土地与农户协议》,将原告位于土名为旗头的承包土地征用归村集体作为商品房开发。原告在外地打工,过年回家后才知道自己已经变成失地农民。为此,原告多次与村委会商谈,并请求乡政府帮助协调,均未果。原告认为,《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土地征用属于国家行为,被告村委会无土地征用权,被征用土地承包权属原告,被告徐阳生、李春连未经授权,无权代理原告订立任何协议,故三被告擅自处分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属无效行为,其所谓征用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三被告订立的《农贸市场建设征用土地与农户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相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案涉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二、《农贸市场建设征用土地与农户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以表示认可,该协议应属无效的事实;三、离婚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徐阳生与被告李春连于2014年1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并不涉及个人,现作为户主的被告徐阳生已经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已生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村委会主体错误,实际上其全称为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高山窑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村委会对村集体土地进行征用系受柯城区政府委托,征地用途为建造集贸市场;原告与被告徐阳生并未分户,被告徐阳生有权代表家庭签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春连答辩称:被告村委会系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签字,有户口在便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且被告村委会的征用不合法;其与被告徐阳生已经离婚,所以不是一家人,各有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村委会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对该协议未经原告签字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是有效的,因为其父母均已同意。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春连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村委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沟溪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沟溪乡集镇农贸市场建设已经上级部门立项并开始实施,该项目地块征地由被告村委会组织实施的事实;二、土地征用公示照片1份,证明征用土地的相关事项已经在村公告栏进行公示,符合法律程序的事实;三、衢州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图1份,证明案涉征地系用于集贸市场的建设。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市、省级相关主管部门的盖章,不认可;对证据二,看不清楚,不认可;对证据三,据了解,需要省级主管部门审批,不认可。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春连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因为乡政府曾说村里征地与乡政府无关,且无市、省级相关主管部门的盖章,不认可;对证据二,看不清楚,不认可;对证据三,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被告徐阳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春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对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协议的效力问题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征地如此重大的事项,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该两组证据显然无法达到其证明对象,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证据二,该组证据模糊不清,难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徐阳生、李春连之子,被告徐阳生、李春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离婚,三人均系被告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6月9日,柯城区人民政府向以被告徐阳生为代表的家庭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旗头和大路边的共计1.4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徐阳生家庭,并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徐阳生”、“李春连”、“徐男”(即徐相明)。2014年11月24日,三被告达成《农贸市场建设征用土地与农户协议》,被告村委会征用被告徐阳生户土地840平方米,按每亩补偿57000元计算,失地保险按政策为4名,除本户参加人数,多余名额每名村补助12000元。上述协议,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达成,原告亦未在事后进行追认。由于各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阳生、李春连经合法承包并登记发证,同属旗头和大路边共计1.4亩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各人均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原告已然成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家庭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相应的处分权利。被告徐阳生、李春连在无原告授权且事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单独与被告村委会达成的土地征用协议,显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权欠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高山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阳生、李春连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农贸市场建设征用土地与农户协议》自始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高山窑村村民委员会、徐阳生、李春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秀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