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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维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维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维明,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维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汤维明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江陵医院门诊部二楼检验中心抽血窗口处,趁被害人左某某不备之机,扒走其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事后,汤维明持左某某的医保卡到药店刷卡消费703.6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汤维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汤维明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汤维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汤维明依法判处。被告人汤维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汤维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维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汤维明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门诊挂号单据、医保卡消费记录、药店赠品记录、渝北区龙溪街道全佳福本康药店调查回复函、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维明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汤维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汤维明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汤维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维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汤维明对被害人左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3.6元予以退赔。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