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铁汉与陈水祥、龚金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祥,高铁汉,龚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铁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金泉。上诉人陈水祥因与被上诉人高铁汉、龚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水祥现暂住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248号,本案应由被告暂住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铁汉、龚金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效的前提下,依法应根据当事人的相应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借条中关于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以此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借条对应的出借人高铁汉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有效约定管辖本案于法有据。综上,陈水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