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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熊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先后三次在桃江县大栗港镇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曹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在桃江县大栗港镇小乡港娱乐城开房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在桃江县大栗港镇茂园宾馆开房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的一天,由周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被告人熊某在桃江县大栗港镇青山村家中容留周某、“康伢咀”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熊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身份信息登记,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