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黄某。被告刘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稔、谢记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离婚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在外与其他男人发生暧昧关系,行为不端,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还曾多次与原告相约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均未能正式办理离婚。2014年4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无法沟通,更无法重拾夫妻感情,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武鸣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与被告自愿协议离婚;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曾对原、被告的离婚案件进行过判决。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同年10月起被告离开原告,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4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未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被告离开原告后,导致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亦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可以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梁伟人民陪审员潘稔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韦瑞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