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32岁。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汤晶林独任审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与蒋某某等人在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重庆火锅店吃饭。席间,被告人梁某某喝了米酒,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浯溪镇光明路液化气站地段时,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4.3mg/100ml和177.8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06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某、蒋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及抽血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和驾驶证,户籍���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汤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