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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粘健强与朱昌峰、陈振庚、郑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粘健强,朱昌峰,陈振庚,郑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4号原告粘健强,男,满族,住漳平市。被告朱昌峰,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振庚,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郑金龙,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粘健强与被告朱昌峰、陈振庚、郑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粘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峰、陈振庚、郑金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粘健强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朱昌峰以生意需周转金为由在被告陈振庚、郑金龙的担保下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期限90天,约定月息2.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昌峰催讨,但被告朱昌峰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陈振庚、郑金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昌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振庚、郑金龙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昌峰、陈振庚、郑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粘健强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陈振庚、朱昌峰、郑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朱昌峰于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陈振庚、郑金龙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月利率按2.6%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昌峰、陈振庚、郑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朱昌峰在被告陈振庚、郑金龙的担保下向原告粘健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和支付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履行所有义务为止。被告朱昌峰在借款方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陈振庚、郑金龙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昌峰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账号为6230361109003743985)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昌峰支付了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利息计人民币39000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陈振庚、郑金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粘健强向本院申请对吴敏的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准许原告粘健强撤回对吴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粘健强与被告朱昌峰、陈振庚、郑金龙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昌峰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月利率为2%。被告朱昌峰根据《借款合同》上的约定按月利率2.6%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3日3个月利息共计39000元,对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9000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朱昌峰尚欠原告借款为本金人民币491000元。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内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昌峰偿还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振庚、郑金龙保证责任为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振庚、郑金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朱昌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朱昌峰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振庚、郑金龙对被告朱昌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昌峰、陈振庚、郑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粘健强借款人民币4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振庚、郑金龙对被告朱昌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陈振庚、郑金龙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朱昌峰追偿;三、驳回原告粘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07元,由原告粘健强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朱昌峰负担人民币885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人民陪审员  刘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