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春,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商贸公司)与被告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清乡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清乡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文卫路中段永昌菜市场房屋91间和市场门前小广场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农副产品经销和冷储冷藏,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7日内付清,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催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0万元,逾期不支付按5%支付滞纳金。但承诺支付租金的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共计31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中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经营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吴忠市文卫路永昌菜市场房屋91间及市场门前小广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三年租金总额90万元,第一年25万元,第二年30万元,第三年35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二、企业信息一份(原件),证明宋文科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文科在合同上签字代表被告,被告主体适格;三、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底交清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0万元,逾期不交按照百分之5收取滞纳金,被告逾期未交纳,不仅应向原告交清30万元租赁费,还应向原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伊清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宋文科签订《经营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中段永昌菜市场房屋91间和市场门前小广场出租给宋文科,用于经营农副产品经销和冷储冷藏。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其中包括3个月的整改、装修延展期)。三年的租金为90万元,第一年租金25万元,第二年租金30万元,第三年租金35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的房屋交付宋文科使用,宋文科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未按期支付。被告伊清乡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0万元租金,逾期不支付按5%支付滞纳金。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伊清乡公司还是未按照承诺支付租金。另查明,被告伊清乡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宋文科系被告伊清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住所地在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永昌菜市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原告是与宋文科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宋文科,但宋文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伊清乡公司未成立,在被告伊清乡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了宋文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在2014年3月28日被告伊清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租金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承诺书中约定主张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伊清乡公司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限被告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