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曲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摸某某,男,彝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马边彝族自治县,现住成都市郫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曲摸某某在本县金河假日酒店8401号房间内饮酒后,9月14日凌晨1时许,曲摸某某驾驶川WDD5**号小型越野车搭乘吉帕某某,由马边县城音乐派KTV门口出发,往南门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门桥红绿灯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挡获。执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酒精浓度呼吸检测,检测值为122.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曲摸某某带至本县人民医院,依法对其体内血液进行抽取。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13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信息、证人吉帕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诗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