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本院收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内黄县梁庄镇梁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梁庄镇小梁庄村路段时,因车辆熄火,被告人张某某便下车用手动启动发动机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安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4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安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