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春秀与覃宝莹、叶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秀,覃宝莹,叶冠坚,卓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2241号原告黄春秀。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宝莹。被告叶冠坚。被告卓能文。原告黄春秀与被告覃宝莹、叶冠坚、卓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秀,被告叶冠坚、卓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宝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秀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覃宝莹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被告叶冠坚、卓能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至今,原告在签写借条后两三个月便开始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债务,被告覃宝莹总是推脱,直到2013年6月,被告覃宝莹才承诺在2014年6月归还借款,期间被告覃宝莹陆陆续续支付过2500元利息,但是至今未归还本金。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覃宝莹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被告叶冠坚、卓能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覃宝莹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叶冠坚、卓能文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覃宝莹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是被告叶冠坚提交的50000元《借条》的续写,是另一个独立的借贷与本案没有关系;3、《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并非被告叶冠坚所称本案借款包含有之前借款的利息;4、身份证,证明被告覃宝莹的身份情况。被告叶冠坚、卓能文辩称,借款的实际本金是80000元左右,有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为证,再加上其他的零星借款得来,每月按利息4.5%计算,利滚利得到120000元的借款。因为一时大意没有撕毁借条,原告提交了5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本案中是一般担保,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请求被告在保证责任逾期届满18个月后才起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覃宝莹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是本案借款本金的部分来源。被告覃宝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覃宝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叶冠坚、卓能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该借条实际上是包含在本案的120000元内,不是独立的债权,是因一时大意未销毁该借条的原件,两被告并提交另一张借条的复印件予以反驳。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实际上才是两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履行期届满后的续写。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证据2的原件,两被告虽辩称该借款是包含在本案的借款120000元内,但未能就原件为何还存在原告处提供合理的解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春秀通过同事介绍认识被告卓能文,被告卓能文与被告覃宝莹是亲属关系。2012年10月16日,被告覃宝莹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5%。被告叶冠坚、卓能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支付过利息25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覃宝莹向原告黄春秀借款12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贷,被告覃宝莹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立即履行归还原告本金120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5%,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诉讼请求起算之日(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500元,应当从上述利息中扣除。关于被告叶冠坚、卓能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条》中均未明确保证时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视为被告叶冠坚、卓能文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开始多次向被告覃宝莹、叶冠坚、卓能文主张债权,被告覃宝莹在2013年6月承诺于2014年6月前还款,被告叶冠坚、卓能文辩称原告经常上门甚至是大闹但只是向被告覃宝莹而非三被告主张债权,虽双方均仅有陈述,但是一致认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叶冠坚、卓能文表达要求还款的意愿。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出借人上门找保证人特别是双方出现吵闹的情况下,说明原告要求还款的意愿强烈,出借人一般会要求保证人还款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称自立下《借条》两个月后(2012年12月)便开始向三被告追讨,符合常理,应推定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叶冠坚、卓能文主张了债权,且距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9日)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叶冠坚、卓能文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叶冠坚、卓能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宝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宝莹归还原告黄春秀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二、被告叶冠坚、卓能文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叶冠坚、卓能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宝莹追偿。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覃宝莹、叶冠坚、卓能文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