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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剑勇与过玉珍、无锡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剑勇,过玉珍,无锡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剑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玉珍。委托代理人陆文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618-308号。法定代表人管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坚,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陆剑勇因与被上诉人过玉珍、被上诉人无锡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剑勇原审诉称:其系无锡市滨湖区北华巷XX号房屋所有权人陆永忠的法定继承人。1983年春,其父亲陆永忠与母亲钱永芬及其子女就北华巷XX号房屋的产权处理事宜签订《契约》,约定如该房屋遇到政府拆迁则由兄弟六人均分,原件由陆剑东保存,并拍摄照片六张分交六兄弟保存,约定如放弃权利则需将《契约》照片交付对方就可。因其父再三叮嘱,如要分家一定要出示《契约》原始照片为凭证,如不能出示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由剩余持有者均分。现能够出示照片的包括其在内仅有三人,故其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其在得知北华巷XX号房屋要拆迁时,为配合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向拆迁部门及有关领导递交《契约》及相关说明材料。2012年7月1日,其途径无锡发现老屋被拆,经询问得知是继承人之一的陆剑东之妻过玉珍于2011年12月5日签署《具结书》,私自同康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故过玉珍、康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过玉珍、康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过玉珍原审辩称:其系陆剑东的法定代理人,其根据陆剑东其他六个兄弟妹妹的赠与及委托,并向北华巷XX号房屋另一继承人陆剑虎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项获得了陆剑虎的份额。故其有权对北华巷XX号房屋进行处分,其认为产权调换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陆剑勇诉请。康源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与受陆剑勇外其他兄弟姐妹六人所委托的、享有涉案房屋九分之七产权份额的陆剑东的法定代理人过玉珍签订了相关拆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过玉珍亦向另一涉案房屋的的继承人陆剑虎亦支付了陆剑虎应得的九分之一的补偿份额,共获取了涉案房屋九分之八的份额,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其公司在拆迁时已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但因原告认为拆迁标准无法达到其要求拒绝同其公司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同时其公司依旧为陆剑勇保留了相应的权益。请求依法驳回陆剑勇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滨湖区北华巷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陆永忠,该房屋系陆永忠与钱永芬所造。陆永忠与钱永芬夫妇生育了陆剑东、陆剑勇、陆剑龙、陆剑虎、陆剑豹、陆剑麟六个儿子及陆剑霞、陆剑云、陆剑虹三个女儿。陆永忠于1996年11月14日去世,钱永芬于2008年7月28日去世。陆永忠父母及钱永芬父母均早于陆永忠、钱永芬去世。另查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无锡日报》发布《公告》,载明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对包括北华巷XX号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拆迁范围内被拆除的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房源为南北华巷安置区、芝兰桥安置区(均为期房);该项目拆迁人为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由康源公司负责实施拆迁。2011年11月20日,陆剑龙、陆剑豹、陆剑麟、陆剑霞、陆剑云、陆剑虹六人向陆剑东出具书面《房产赠与及委托书》,载明:“现有东顾巷村北华巷XX号老房产,本人所属的陆永忠之遗产的房产部分的九分之一份额赠与我大哥陆剑东所有,本人委托其办理所有的相关拆迁事宜,特此说明并委托。2011-11-20”,并由陆剑龙、陆剑豹、陆剑麟、陆剑霞、陆剑云、陆剑虹六人签字确认。又查明:陆剑东于2010年11月24日不慎摔伤,造成其头部、右肩部受伤、意识不清,被诊断为重型脑颅伤。后经抢救治疗被诊断其将处于重型颅脑伤恢复期、脑梗死后遗症期,至今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现在无锡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5日,陆剑东之妻过玉珍作为陆剑东的法定代理人(乙方)与康源公司(甲方)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下称:《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建设南北华巷安置房项目需要,根据锡政拆通(2011)第52号通知,康源公司拆除北华巷XX号房屋,建筑面积159.99平方米(原产证面积139.66平方米);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齐典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屋评估及附属物评估价为108952元(含装潢);甲方支付乙方电话移机费208+208元,有线电视移装费180元,空调移装费900元,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200元,管道煤气移装费3300元,搬家费9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2799元,其他补偿费400+848元,合计19943元;乙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房屋交甲方验收后拆除,并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交给甲方,办理注销手续。同日,过玉珍向康源公司出具《具结书》,载明:“南北华巷安置房项目北华巷XX号,该房屋产权人陆永忠已亡,该套房屋的拆迁由我处理,以后因该房屋出现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具结人:过玉珍2011年12月5日”。2012年7月2日,过玉珍与陆剑虎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载明:确认陆剑虎在北华巷XX号的房屋中有九分之一的拆迁权利;双方确认北华巷XX号房屋的拆迁面积(含有房产证及无证面积)159.99平方米,拆迁作价(含过渡费、管道煤气费、空调移机费、房屋作价款等各项给用)128895元,陆剑虎应得14321元,因拆迁房屋后按照国家政策,每个产证享购买优惠中的九分之一,折算人民币为4700元,超出部分由陆剑虎与拆迁办自行结算。确认北华巷XX号房屋中6平方米的生活间由陆剑虎自建,产权归陆剑虎所有。陆剑虎所继承及自建取得的房产面积为23.11平方米,据此拆迁款中19021元归陆剑虎所有,其他的作价归陆剑东所有,由陆剑东另行与协议外的另七名继承人结算。2012年9月4日,陆剑虎向康源公司出具《拆迁安置房回购申请及承诺书》,载明:其自愿将坐落于北华巷XX号,面积为23.11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回购人无锡市蠡湖街道拆迁办进行回购,其保证房屋无产权纠纷及其他权属纠纷,本人对房屋有完全处分权,无任何权益纠葛。同日,过玉珍与陆剑虎达成回购协议,双方确认陆剑虎继承和自建所得的北华巷XX号房屋原房产面积为23.11平方米的补偿款19021元,过玉珍按安置房回购价格3300元/平方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陆剑虎76263元,两项合计95284元由过玉珍直接支付陆剑虎,陆剑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约定陆剑虎在北华巷XX号房屋中的拆迁及安置利益全部归过玉珍。再查明:北华巷XX号房屋拆迁后,至今尚未进行房屋安置及结算。以上事实,有《公告》、《具结书》、《产权调换协议书》、《分家析产协议书》、《收条》、《拆迁安置房回购申请及承诺书》、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陆剑勇是否享有北华巷XX号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针对该争议焦点,陆剑勇向法院出示《契约》照片及《契约》复印件,以证明陆永忠、钱永芬夫妇对北华巷XX号房屋进行了处分,在陆剑勇所提供的《契约》复印件中,载明:“无锡楼平房二间有长子陆剑东居住、享用、修理。沪、锡两地住房兄、弟六人只享有使用居住、不能私自拆建及变卖。除国家拆建外其拆旧费用有兄、弟六人均分(均享)”。陆剑勇陈述该《契约》原件现在陆剑东处。庭审中,陆剑勇向法院提供《契约》照片以证明陆永忠、钱永芬夫妇对北华巷XX号房屋进行了处分,约定该房屋拆迁时由兄弟六人均分,以照片为凭,因现仅有其及陆剑东、陆剑虎能够拿出照片,故其应对北华巷XX号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于该照片及书面契约内容,过玉珍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处有原件的《契约》。根据陆剑勇所提供的契约内容复印件,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向该契约上所载有名字的钱振国(系钱永芬的大弟)询问,其陈述无锡的老房子是陆剑东夫妇在住,当时陆永忠、钱永芬夫妇让陆剑东在无锡娶媳妇是为让陆剑东看住老房子,让陆剑东居住、修理,其他兄弟能够来住,不能拆卖;其并明确否认该房屋的拆迁利益要分给陆剑东六兄弟的说法,其记不清有无照片,也否认听说有过没有照片就没有份额的说法。同日,法院向契约上所载有名字的钱振廷(系钱永芬的小弟)询问,其陈述其并不知道曾有过对北华巷XX号房屋处分的书面材料,契约上的签名肯定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不知道有关照片的事情,但关于老房子,其曾听陆永忠说过要给陆剑东。在本案审理期间,陆剑龙、陆剑麟、陆剑霞、陆剑虹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明,证明其兄弟三人(陆剑龙、陆剑豹、陆剑麟)及姐妹三人(陆剑霞、陆建云、陆剑虹)已把其在无锡市北华巷XX号所继承的相关房产权益转增给陆剑东。在该房屋拆迁之前,拆迁公司相关人员召集了包括陆剑勇在内的北华巷XX号房屋所有继承人,对房屋拆迁所涉及的相关动迁政策、程序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在拆迁办公室内,陆剑勇因拆迁要求财产问题与他人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陆剑勇在北华巷XX号中的继承份额,虽然陆剑勇向法院提交了《契约》照片,《契约》复印件中载明:“除国家拆建外其拆旧费用有兄、弟六人均分(均享)”,但对其真实性过玉珍不予认可,陆剑勇亦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加之该份《契约》上所载明的见证人钱振国对上述内容予以否认,所载明的另一见证人钱振廷对该份《契约》的签名亦予以否认,同时,该《契约》上所载明的内容同相关权利人所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及相关份额出让协议相矛盾,故依照现有证据,陆剑勇无法达到涉案房屋在拆迁时应由陆剑勇等兄弟六人均享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陆剑勇陈述其享有对北华巷XX号房屋三分之一继承权的陈述,亦不予采信。在陆永忠、钱永芬去世后,所遗留的北华巷XX号房屋应属于陆永忠和钱永芬的遗产,因无证据证明陆永忠对该房屋曾有遗嘱或遗赠,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陆永忠的九个子女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的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每人对北华巷XX号房屋产权享有九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因陆剑龙、陆剑豹、陆剑麟、陆剑霞、陆剑云、陆剑虹在继承发生后,通过书面方式将其各自名下的继承份额赠与陆剑东,故陆剑东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前享有北华巷XX号房屋的九分之七的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过玉珍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时,陆剑东虽未征得其他共有人陆剑勇、陆剑虎的同意,但已取得了涉案房屋九分之七的产权份额,且在签订之后,从陆剑虎手中购得了陆剑虎享有的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陆剑勇份额仅为九分之一,故陆剑东有权对北华巷XX号进行处分。退一步讲,即便是《契约》内容是真实的,陆剑勇也仅享有北华巷XX号房屋中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亦无法单独处分北华巷XX号房屋,无法否定过玉珍同康源公司就北华巷XX号房屋拆迁事宜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因陆剑东受伤,致使其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故过玉珍作为陆剑东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陆剑东同康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未损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价格评估及补偿金额,均符合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陆剑勇要求判令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陆剑龙、陆剑麟、陆剑霞、陆剑虹所提交的书面证词,故应当认定康源公司在与过玉珍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已向陆剑勇进行了详尽的政策及程序告知,且陆剑勇亦未有证据证明康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仅因其个人要求无法得到满足,而拒绝签订相关拆迁协议,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陆剑勇可就其对北华巷XX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另案向相关权利人进行给付拆迁利益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剑勇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10元,由陆剑勇负担。上诉人陆剑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过玉珍只是陆剑东的诉讼代理人,不能作为继承的主体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程序有误。2、原审认为2011年11月20日《房屋赠与及委托书》上赠与行为有效,但违反物权法中不动产赠与必须登记、过户的规定。3、契约内容是真实的,且其上海所诉案件也是以契约作为证据起诉的,其它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契约形成后其持有契约照片原件,其应当享有三分之一诉争房产。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过玉珍答辩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源拆迁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审理中,陆剑勇撤回上诉第一项关于诉讼主体的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仅作实体审查。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法院)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文书查明事实中确认:1983年2月15日,陆永忠与陆剑东等六兄弟订立契约一份,约定:陆永忠在沪木结构房屋四间,无锡平房两间。无锡平房两间由长子陆剑东居住、享用、修理。沪、锡两地住房兄、弟六人只享有使用居住,不能私自拆建及变卖。再查明,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25日向陆剑勇出具答复意见书,在关于房产《契约》的情况说明中写明:经查你父母陆永忠、钱永芬(已故)在沪有木结构房屋四间,在锡有平房两间(无锡市滨湖区北华巷XX号房屋)。1983年2月陆永忠与你们兄弟六人订立了一份房产《契约》,《契约》中约定上海住房各由次子陆剑勇、三子陆剑龙、四子陆剑麟居住,无锡平房两间由长子陆剑东居住,沪、锡两地住房遇国家拆迁其折旧费由兄弟六人均分。建议陆剑勇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来维权。本院向蠡湖街道办事处调查该答复意见书的出具经过并形成调查笔录,该办事处信访办工作人员朱峰陈述:蠡湖街道信访办收到滨湖区信访办要求对陆剑勇的来信办理汇报材料和出具答复意见,经向陆建东儿子陆文杰核实,《契约》是真实的,就此向陆剑勇出具了答复意见书,并邮寄给了陆剑勇。过玉珍的代理人陆文红对于上述调查笔录及答复意见书质证认为,对法院向蠡湖街道调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办理陆剑勇来信情况不清楚,曾听母亲过玉珍说过在其小时候有过这个契约的,但是现在拆迁了,和这个契约没有关系了。诉讼中,过玉珍和陆剑勇对分家析产协议书中陆剑虎自建生活间6平方米的面积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答复意见书、本院向蠡湖街道所作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陆剑勇向法院提交了《契约》照片及《契约》复印件,经本院审核上海法院对《契约》事实的认定,以及结合本院向蠡湖街道调查的结果,可以确认《契约》是真实的,《契约》上载明的对诉争房产的处分内容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契约》可视为陆永忠生前自行处理自己的财产,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契约订立人应按约行使自已对应的权利。因此,诉争房产不能视为遗产,亦不发生法定继承的效力。《契约》虽未直接明确六个儿子占产权六分之一,但明确了一旦遇拆迁拆旧费六人共享,因此,陆剑勇应享有契约对应的老房面积六分之一的拆迁利益。过玉珍代理陆剑东与康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过玉珍持有除陆剑勇的产权份额之外的其余5∕6份额,故其处分共同房屋、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超过2∕3份额其它共有人有权处理的规定,《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陆剑勇认为其应享有诉争房屋1∕3份额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房产份额有误,但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陆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广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