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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岑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岑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JLXX**)搭载岑佳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由北大门方向往南大门方向行驶,车行至黄浦路附近路口(国道210线2559KM+100m处)时,车辆与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贵JCXX**)发生碰撞,导致岑某某本人和岑佳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岑某某的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81mg/100ml。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岑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L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岑佳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由北大门沿国道210线往南大门方向行驶,车行至国道210线2559KM+100m(黄浦路口附近)处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谭某某驾驶的贵JC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岑某某和乘客岑佳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岑某某的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岑帮某、岑佳某、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其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过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醉酒程度,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岑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