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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海维清与马正祥、马英俊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海维清,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正祥,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英俊,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海维清诉被告马正祥、马英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维清、被告马正祥、马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维清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爷孙关系,双方关系素来不和。2010年至2011年,被告马正祥两次将原告自家中通往平惠公路的村道挖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起诉后经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予以恢复。2015年2月,被告马英俊将该路全部耕掉,并在路口堆放砖块和沙子,被告马正祥在路上挖了几道深壕,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自家中通往平惠公路的道路原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正祥辩称:其挖断道路属实,因原告私自将家搬到某村某队,不是本队村民。原告要求恢复的道路是其的承包地,不同意恢复。被告马英俊辩称:被告马正祥指使其在耕地的时候一同将该路耕掉,路口堆放的砖块、沙子是其盖房时临时放置的,其已将路上堆放的砖块和沙子清理。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2010)彭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2011��彭民初字第83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马正祥于2010年、2011年两次将该路挖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事实;采集现场13张照片,证明被告将该路损毁的事实。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家中通往平惠公路有一条便道,旁边系被告马正祥之子马某某的耕地。2003年,某乡人民政府组织将该道路拓宽,所占耕地全部安退耕地予以补偿。2010年、2011年,被告马正祥两次将该道路挖断,后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予以恢复。2015年2月,被告马正祥又将该路挖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另查明:被告马英俊已将堆放在该路口的砖块、沙子清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马英���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的村民,互为邻居,应当互让互谅,和谐相处。应当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发生的纠纷。被告马正祥私自挖断原告通行的道路,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正祥停止侵害,恢复原告通往平惠公路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正祥辩称该道路系其的承包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祥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海维清自家中通往平惠公路的道路原状;二、被告马英俊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马正祥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