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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殷华与孙建飞、伍艳君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华,孙建飞,伍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328号申请执行人殷华(曾用名殷华伟)。被执行人孙建飞。被执行人伍艳君。申请执行人殷华与被执行人孙建飞、伍艳君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告孙建飞、伍艳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华价款724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218元,由被告孙建飞、伍艳君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另案首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建飞、伍艳君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江滨新村某室(该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权,暂不宜处置)现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孙建飞名下的一辆牌号为苏LZXX**大型车辆,暂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孙建飞、伍艳君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目前暂时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殷华进行了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於 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