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王少平、彭木寿、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王少平,彭木寿,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单位负责人陈宗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委托代理人詹汤玉。被告王少平。被告彭木寿。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周福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王少平、彭木寿、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汤举、詹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平、彭木寿、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被告王少平的申请于2009年3月16日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9年3月16日至2029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根据合同签订日的基准利率与前述浮动比例计算出的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前述浮动比例(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日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借款人同意在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前提下,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前述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并在经贷款人公告后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此时本合同利率的调整不受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的限制。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少平、彭木寿提供了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履行支付33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少平自2014年9月份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少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3142.01元及利息2913.08元,罚息51.58元。综上,被告王少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少平、彭木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木寿应当对被告王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少平、彭木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3142.01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3月18日之前利息2913.08元,罚息51.58元,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少平、彭木寿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被告王少平、彭木寿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少平、彭木寿、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少平、彭木寿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少平、彭木寿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少平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期限、抵押物、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4.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人购房及申请按揭贷款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少平、彭木寿提供坐落于周宁县作为偿还33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将33万贷款至被告王少平指定账户。6.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少平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少平尚欠借款本金263142.01元、利息2913.08元、罚息51.58元,本息合计266106.6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王少平、彭木寿、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少平与彭木寿依法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6日,经被告王少平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9年3月16日至2029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根据合同签订日的基准利率与前述浮动比例计算出的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前述浮动比例(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日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借款人同意在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前提下,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前述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并在经贷款人公告后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此时本合同利率的调整不受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的限制。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少平、彭木寿提供了坐落于周宁县房产作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3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将33万元贷款一次性汇入被告王少平指定的账号,被告王少平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少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142.01元、利息2913.08元、罚息51.5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少平借款后自2014年9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王少平、彭木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木寿应对被告王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王少平、彭木寿提供了坐落于周宁县房产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平、彭木寿、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平、彭木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63142.01元。二、被告王少平、彭木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的应还未还利息2913.08元、罚息51.58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计算)。三、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少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平、彭木寿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等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王少平、彭木寿提供的坐落于周宁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共计449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1000元,被告王少平、彭木寿、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