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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玉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济南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工业南路108号。委托代理人李发强(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1年12月20日,汉族,济南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井法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建军(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俊峰(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孙廷梅(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玉顺,男,生于1975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景国(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简称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王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强,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俊峰,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被告王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我乘坐的鲁AR09**号轿车在沿S103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所属的鲁AT88**号轿车在沿S103线由西向东越线行驶发生两车碰撞,后鲁AR09**号轿车发生顺时针旋转,旋转过程中紧随其后的戴东亮驾驶的鲁AJD5**号轿车由东向西此处,避让不及与鲁AR0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李其海、王正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AT88**号轿车为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所属。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的保险。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1.92元、误工费8510元、其他费用600元(包括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山东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及1份。3、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药费单据,4、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聘用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5、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2年8、9、10月的工资发放表各1份。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只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按合同约定,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玉顺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在五洋公司承包鲁AT88**号车辆,后又经五洋公司许可将该车租赁给本案被告刘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在责任上无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AT88**轿车,在S103线大门牙烟台海鲜自助烧烤门前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张某某驾驶鲁AR09**轿车(载乘李其海、王正群)在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AR09**轿车发生顺时针旋转,旋转过程中紧随其后的戴东亮驾驶的鲁AJD5**号轿车(载乘刘长燕、刘洁、孙本香、徐骏琪)由东向西行至此处,避让不及与鲁AR0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其海、王正群、戴东亮、刘长燕、刘洁、孙本香、徐骏琪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刘某某驾车不按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其海、王正群、戴东亮、刘长燕、刘洁、孙本香、徐骏琪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在该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370.96元。被告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给鲁AT88**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给鲁AT88**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焦点: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诉称其为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按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计算。并提交聘用劳务合同、工资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时间以及工资减少851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均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千佛山医院就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建议休息三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只建议休息三天,但是后经该医院的其他医师开具的休息一周的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又于11月27日要求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上面体现的是建议休息一个月,出具证明的医师并不是同一人,根据出示误证明的时间长短及时间来看,有悖常理,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济南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来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在无法证明该单位存在的情况下出具了该聘用合同,我们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月工资是5000元,已经超过济南市交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同时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来证明其工资的数额,针对其误工费我方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月工资5000元,虽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有无劳动合同并非是辩别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条件和必要条件。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按每日166.66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40天,综上,原告误工费数额为6666.4元。2、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600元(包括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救援费27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定额发票,且发票号为连号,无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可依据原告受伤后其伤情和就诊情况进行确定,因此,对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医疗费用合计174496.41元,在交强险内按5.73%进行赔偿,其中有两人构成残疾,残疾赔偿金合计214697.31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按51.1235%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70.96元、误工费6666.4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93.15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交通费3510.34元。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653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人民陪审员  潘信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