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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耿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耿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17号原告:周耿亮。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负责人:王绪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继强。原告周耿亮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耿亮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5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耿亮诉称:2013年11月10日13时18分,原告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车行驶至235省道大川镇陈家院路段时,制动失效,造成车辆、农田等物损坏。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大量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赔偿事宜,被告均拖延不予办理,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9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主挂车都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不合格。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约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评估费用,由于原告在进行评估前没有经过被告的事先书面同意,依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做出鉴证结论时是对主挂车进行的车辆损失评估,所得出的损失应当包括挂车在内,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对于数额是我公司的定损数额,这一点予以确认。鉴定结论书没有进行残值扣除,违反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经对比,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与我公司的损失估损清单损失项目没有太大的争议,只是在各项的金额上有争议,同时传动轴依据我公司查勘没有发生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保险合同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皆经过年检。6、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拖车费15000元。7、施救费发票2本,证明施救的费用8000元。8、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主挂车因事故而发生的维修费用。9.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损失及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10、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说明1份,证明其鉴证标的价值80277元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不含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事故发生在湖北省十堰市,而原告却将车辆拖回连云港市海州区进行维修,由此所产生的不合理拖车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看出与本次车辆施救有关。对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已经定损,且定损的期限在保险法确定的30日定损期限内(2014年12月2日)。对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鉴证结论书在作出前没有通知被告进行检验确定修理的方式项目和费用,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被告有权进行重新核定。另外,鉴证结论书是针对原告所有的主挂车进行的损失鉴证,所作出的损失金额应该包含主挂车两车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29条,连云港价格认证中心没有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定资质,而应该依法有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该鉴证结论没有进行残值的扣除。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证据10由原告在举证的2015年5月6日的庭审中提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举证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所有车辆在投保时的投单2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将保险条款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的理解,而后由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2、被告的车辆估损单1份,证明在2014年12月2日和12月1日,被告已经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做出了损失评估,并且已经送达原告,损失项目分别为:主车61900元,挂车106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被告所说的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且在签合同时被告也没有明确的说明相关条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2,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维修费是因为实际情况而花费的费用,且有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同时,被告对挂车损失10600元没有异议,因此,该修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而主车损失是由正规的鉴定机构确认的,因此,该主车的维修费也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耿亮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27日,原告周耿亮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处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条款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条款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2014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湖北省十堰市大川镇陈家院方向往十堰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陈家院一左转弯道路段时制动失效,车辆损坏农田撞到路边山体,造成车辆、固定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出具第201423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周耿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0元,将事故车辆拖回连云港平港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对车辆损失定损为苏G×××××牵引车61900元、苏G×××××号半挂车10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苏G×××××牵引车61900元的定损数额,遂自行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苏G×××××牵引车车损为82077元的价格鉴证结论,并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因被告不同意按鉴定结论赔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还主张支付了8000元施救费,但未区分车辆施救费与货物施救费;被告还认为拖车费用不合理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根据车辆的型号及施救的公里数,参照事故的发生地点以及连云港市物价局规定的施救费用标准,拖车费应当是2000元每次,同时每公里每车次20元,即使需要两台拖车,如果在当地维修,所产生的拖车费用不会超过5000元。另查明,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苏G×××××牵引车鉴定车损未扣除残值,原告同意在评估价格的3%以内扣除残值。再查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已经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举证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已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因涉案车辆有年检合格的记录,被告关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认可被告对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定损数额1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得到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82077元的数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残值,原告要求在评估价格的3%以内扣除残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评估价格82077元的3%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数额为79614.69元。关于拖车费,原告没有在当地修理,而是拖回连云港市修理,增加了拖车费支出,增加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关于拖车费最多需要50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区分施救费8000元的支出,本院酌定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耿亮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79614.69元、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10600元、拖车费5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共计992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周耿亮负担9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保险金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江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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