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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自强与谢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自强,谢喜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自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喜国,男。上诉人孙自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自强,被上诉人谢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3时许,孙自强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重型货车(车主为孙自强),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象河乡岗王路口处,与同向谢喜国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喜国撞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第二天,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因双方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成因。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泌公交认字(2013)412822342号道路交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孙自强安排车辆将谢喜国送往泌阳县春水镇漫里河和协医院进行治疗,支付诊疗费400元,当日转入河南省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垫付诊疗费688.04元,在该院住院二天。同年12月8日谢喜国转入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3099.53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128元。2014年3月25日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谢喜国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20元。第一次庭审中,孙自强要求对谢喜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孙自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孙自强所有的无牌照重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谢喜国、孙自强均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喜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了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双方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属严重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发生,谢喜国、孙自强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均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同等。孙自强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谢喜国的人身损害及所造成的损失,孙自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谢喜国、孙自强应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负担。审理中,孙自强虽不认可谢喜国的伤残鉴定,但因其自愿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谢喜国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孙自强否认碰撞到谢喜国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谢喜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谢喜国的外购药128元,因无医疗机构需外购药证明,其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谢喜国应支持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医疗费4187.57元(含孙自强垫付1088.04元)、护理费1352.60元(29041元÷365天×17天)、误工费7303.60元(24457元÷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精神慰抚金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为35389.45元,扣除孙自强垫付的1088.04元,谢喜国损失数额为34301.41元。由于谢喜国请求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视为谢喜国自愿放弃权利,且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孙自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谢喜国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共计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孙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喜国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920元,计1470元,由谢喜国负担735元,孙自强负担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孙自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根本没有与谢喜国的摩托车相撞,为谢喜国垫付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谢喜国应当返还垫付医药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自强、谢喜国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喜国受伤,车辆损坏。因事故现场变动,造成事故无法查明发生成因,责任无法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孙自强、谢喜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按此比例进行赔偿适当。关于孙自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根本没有与谢喜国的摩托车相撞,为谢喜国垫付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谢喜国应当返还垫付医药费的理由。事故发生后,孙自强即将受伤的谢喜国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又对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修理,且孙自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未与谢喜国发生碰撞,故孙自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龙审判员  亓宽义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席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