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春秀,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多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金项链一条及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取得和占有金项链及戒指,不存在返还之说。另外,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应当由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不错。自2014年下半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平时生活中没有处理好家庭和夫妻之间的琐事,导致夫妻矛盾无法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且离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为保持婚生女感情的延续性及业已习惯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本院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标准,原、被告婚生女的实际需求等,认为由被告按照每月600元支付为宜。关于原告返还金项链一条及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金项链及共同存款事宜,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及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周辰蓉自2015年5月起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周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周辰蓉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之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的规定予以制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