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永锋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杰,赵永锋,蔚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志杰,农民。系被害人姚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锋,农民。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任高亮,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农民,系被害人姚某之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永锋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志杰、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泾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姚志杰、被告人赵永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咸刑终字第0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泾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泾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志杰、被告人赵永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咸中刑终字第00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泾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泾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志杰、被告人赵永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两份案号相同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2)泾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