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来诉被告何润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来,何润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张金来,住涿州市。被告何润启,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来诉被告何润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来诉称,2013年9月被告欠原告6244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书写欠条。后被告偿还1800元,尚欠4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4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润启辩称,原告主张的4444元不是欠款,而是人工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原告的出勤天数是22.5天,每天220元,工资一共4950元。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曾在我处借支3200元,还剩1750元。后来我又给了原告1800元,所以我已经不欠原告工资了。但是我给原告1800元的时候,没有把欠条拿回来。因工程没有赚钱,工人的实际工资不是按人工费欠条发放,而是按照日工资发放,每天200元。我给工人打的大部分欠条都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润启于2013年承包涿州市钻石广场的部分工程,原告张金来在被告处打工,从事外墙工作。2014年1月26日被告何润启给原告张金来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何润启欠张金来工资6244元。庭审中原告张金来主张被告何润启于2015年2月份偿还工资1800元,尚欠4444元。以上事实,有工资欠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润启给原告张金来出具的工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何润启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资。被告何润启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全部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润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金来工资4444元。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润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