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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宏良,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陈红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远、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委托其代理人张建磊,被告蔡某某委托其代理人许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2月15日相识,后于同年6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经媒人妻子聂百妮之手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及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化妆品一套(价值700元)。订婚后被告不再与我联系,我多次托人联系协商退婚事宜,遭其无理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及戒指一枚、化妆品一套。被告辩称:原告订婚给付我彩礼28000元,但没有给戒指。我方收到原告彩礼后当场回礼2000元。为退婚一事原告曾到我家大闹,影响很坏,对我一家人名声影响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6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经媒人张彩民妻子聂百妮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给原告。后二人无法保持恋爱关系,为返还彩礼双方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当天彩礼经手人聂百妮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了被告接受原告订婚彩礼28000元并向原告回礼2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被告亦曾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订婚时另外送给被告戒指一枚、化妆品一套,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彩礼经手人聂百妮亦称上述物品未经自己手,只是听原告讲过放在包里送到被告家,原告对此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现矛盾无法保持恋爱关系,不能达成缔结婚姻的愿望时,被告应当返还实际接受原告的彩礼26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订婚彩礼2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武审 判 员 :李志远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