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泊头市富强家电有限公司与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泊头市富强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前韩村。法定代表人岳沛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华,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富强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河东街。法定代表人胡富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号码为30500053/24342728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黄骅支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l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收款人为黄骅市亿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票据连续背书,被背书人依次分别是昌乐县汇锦制线厂、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铸友模具有限公司、泊头市华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泊头市富强家电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30500053/24342728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判决,30500053/24342728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未向本院申报权利,现以其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票据损失。原审认为,首先,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视为对票据权利的放弃,法律无优先保护其权益的必要,除权判决对其具有约束力。而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如果原告以除权判决指向的汇票为根据提起票据纠纷诉讼,缺乏法律根据。即使票据恢复效力,也不能恢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使持票人的权利转为一般的民事权利,从而使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以,原告放弃票据请求权不等于其不选择其他救济手段,其还可以依法主张民事权利。故本案的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基础是成立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既然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那么,持票人可以直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取得的汇票虽然非经被告直接背书转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是合法取得的汇票。被告无证据证明讼争汇票系其不慎遗失,也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由于被告提起公示催告诉讼,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原告以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从诉争汇票记载看,背书是连续的,原告汇票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泊头市富强家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因与黄骅市亿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为黄骅市亿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因上诉人与黄骅市亿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业务终止,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票业务时,因疏忽将上述汇票丢失,上诉人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经过催告黄骅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原审法院以票据背书连续,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泊头市富强家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泊头市富强家电有限公司持有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0500053/24342728),背书连续,取得合法,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告催告,之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致使被上诉人票据权利丧失。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对该汇票的出票人即上诉人行使追索权。上诉人以票据丢失为由对抗票据合法持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温丽梅审判员 关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晟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