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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樊小林与邵学甲、高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林,高德琼,邵学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樊小林。被告高德琼。被告邵学甲。原告樊小林与被告高德琼、被告邵学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德琼、被告邵学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小林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先后向被告邵学甲出借了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邵学甲仍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德琼、被告邵学甲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樊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拟证明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2、《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德琼、被告邵学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樊小林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樊小林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邵学甲向樊小林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樊小林18万元整,借款属实。”2011年1月31日,邵学甲向樊小林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樊小林5万元整,借款属实。还款时间2011年4月31日。”2012年7月3日,邵学甲向樊小林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樊小林5万元整。”同日,邵学甲向樊小林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樊小林17.36万元整。”借款本金共计45.36万元。另查明,邵学甲与高德琼系夫妻关系。审理中,(一)樊小林明确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2012年7月3日“17.36万借条”中的3600元,只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条中的17万元。(二)樊小林明确上述四张借条中借款的逾期利息均以4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高德琼、被告邵学甲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樊小林提交的《借条》、《户籍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借条》可知,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邵学甲已经收到了樊小林支付的借款450000元,故对樊小林要求邵学甲偿还其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樊小林要求邵学甲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樊小林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高德琼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德琼、被告邵学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小林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88元,由被告高德琼、邵学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