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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乾龙与郭继明、武汉金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乾龙,郭继明,武汉金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686号原告:唐乾龙,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汉昌,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继明,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晓香,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金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山红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觅诠,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乾龙与被告郭继明、被告武汉金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宏独任审判,经原告唐乾龙、被告郭继明申请,本院依法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调取本案事发时间监控视频等资料,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汉昌、被告郭继明的委托代理人田晓香、被告武汉金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轮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觅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乾龙诉称:2014年5月23日晚20时至21时间,本人在武汉金轮健身公司开办的武昌新维多溜冰城溜冰,遇郭继明在该溜冰场内倒行溜冰,武汉金轮健身公司未予制止,郭继明将本人撞倒致伤。郭继明与武汉金轮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将本人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即收入院。随后,本人转至武汉市第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4,463.55元。本人所受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伤后150天、伤后护理50天。本人认为,郭继明在运动场所以倒行溜冰的危险方式致本人受伤存在过错。武汉金轮健身公司对该场所负有保障消费者安全、制止不安全运动方式的义务,其在郭继明以危险方式溜冰时未履行制止义务致本人受伤,亦有过错。本人并无过错。应由郭继明、武汉金轮健身公司连带赔偿本人所受损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继明赔偿122,391.25元(医疗费24,463.5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869.50元、护理费7,586.2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武汉金轮健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继明、武汉金轮健身公司承担。被告郭继明辩称:唐乾龙进入溜冰城溜冰应知晓溜冰是一项危险运动,其在看到郭继明溜滑过来时未予躲避,存在过错。溜冰城作为公共场所,灯光昏暗且无任何警示,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故唐乾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继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汉金轮健身公司辩称:唐乾龙虽系郭继明撞伤,但溜冰运动中倒溜是正常的溜冰方式之一,且唐乾龙所受损伤非本公司员工或设施所致。本公司与唐乾龙、郭继明与唐乾龙之间分别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非共同行为造成唐乾龙受伤。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武汉金轮健身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经营范围为滚轴溜冰、体育健身。坐落于本市武昌区解放路459号武昌广东商城内的新维多溜冰城(以下称溜冰城)系武汉金轮健身公司开办,该溜冰城已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消防大队检查,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2014年5月23日20时46分许,唐乾龙在溜冰城内溜冰场练习滚轴溜冰时,被采用倒滑方式溜冰的郭继明从右后侧撞到受伤。武汉金轮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协助郭继明将唐乾龙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在该院诊疗期间,唐乾龙方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出警后对郭继明进行询问。唐乾龙经该院门诊诊断:右三踝骨折,收入院治疗拟行手术。因唐乾龙要求,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唐乾龙由武汉市第七医院收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在麻醉下行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均为右三踝骨折,出院医嘱:给予补钙,石膏外固定对症支持处理,注意休息,半月后返院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唐乾龙支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2,436.84元,支付武汉市第七医院住院医疗费22,026.71元。唐乾龙所受损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乾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唐乾龙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出诊费用300元。唐乾龙住院治疗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乾龙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含第2次手术时间),护理时间为伤后50天,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或以医院治疗费用据实结算。唐乾龙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郭继明家人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交纳保证金5,000元,现该款已交至本院。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为此,唐乾龙依其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唐乾龙本案事发时为武汉市洪山区力美汇健身俱乐部工作人员,其在本市已工作、生活近一年以上,自2013年8月已开始在本市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组织原、被告在溜冰城进行调查、调解,经勘查,该溜冰城入口处有安检设备并有工作人员值守,顾客须知中载明:溜冰是一项剧烈的体育运动易摔伤、扭伤、撞伤、挫伤,请广大溜冰爱好者一定要注意安全,若出现意外,本溜冰城概不负责等。溜冰城内设有休息区域,溜冰城内溜冰场四周墙面离地面约1米左右高度处设有金属扶手,溜冰场内虽灯光昏暗,但基本可见四周墙面张贴的“小心碰撞”、“小心摔跤”、“发生碰撞请说声对不起”等提示,溜冰场安排有工作人员值守。唐乾龙受伤时其离溜冰场沿墙安装的扶手约1.1米、向溜冰场入口方向沿墙面平行挪动。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虽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均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唐乾龙提交的《询问笔录》、《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武汉市第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武汉市第七医院出院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4)省鉴字第231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证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各1份,武汉市洪山区力美汇健身俱乐部个体基本信息、武汉市洪山区力美汇健身俱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唐乾龙《社会保障卡》(复印件)、《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武汉市江汉区杰森健身咨询工作室《证明》各1份;被告郭继明提交的《收条》1份、溜冰场《照片》1份(4张);本院调取的事发时溜冰场监控视频资料、唐乾龙2014年5月29日在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本案郭继明在溜冰场采取倒滑方式溜冰,虽不属滚轴溜冰的禁止性方式,但其在倒行溜冰时未注意观察身后有否其他参与溜冰的人员,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与他人发生碰撞,以致撞到唐乾龙致伤,郭继明行为虽无主观故意,但其过失行为对唐乾龙受伤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唐乾龙作为滚轴溜冰的初学者,应知道溜冰是一项剧烈的体育运动,易摔伤、扭伤、撞伤、挫伤,但其在未熟练掌握滚轴溜冰技能时,离开溜冰场沿墙面设立的扶手1米之外,以致在遇外力作用情况下,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扩大,其所受损伤与自身行为亦有关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行为、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由郭继明对唐乾龙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80%),由唐乾龙承担次要责任(20%)。武汉金轮健身公司作为溜冰城的经营者,依法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本案唐乾龙的损伤由郭继明所致,但滚轴溜冰作为一项剧烈的体育运动,其工作人员应对参与人员不当的或可能导致他人损伤的行为及时予以善意提示,但其现场工作人员对郭继明倒滑可能对其倒滑方向其他参与人造成损伤的风险未引起足够注意并提示,以致造成郭继明撞到唐乾龙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武汉金轮健身公司应对郭继明承担补充责任(20%)。对唐乾龙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法确定唐乾龙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唐乾龙门诊、住院医疗费用24,463.55元,并依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唐乾龙所受损伤已构伤残,但其提交的个体工商企业武汉市洪山区力美汇健身俱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仅载明扣除2014年6月至9月工资等、附其事发前4个月工资表,未提交其工资发放的财务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9,120.61元(26,008元/365天×12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唐乾龙虽提交武汉市武昌区万民乐家政服务部的证明,主张其家人因护理误工,但其提交的个体基本信息明确载明武汉市武昌区万民乐家政服务部已注销,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562.74元(26,008元/365天×5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唐乾龙虽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用的支出证据,但考虑其门诊检查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唐乾龙出院医嘱虽无加强营养,但要求给予补钙,考虑唐乾龙骨折康复之需,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唐乾龙受伤时已在本市居住、生活近一年以上,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认定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伤者自身因素,确定郭继明赔偿唐乾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综上,唐乾龙因本案所受损伤的损失:医疗费用24,463.5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120.61元、护理费3,562.7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98,323.90元,由郭继明赔偿78,659.1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由武汉金轮健身公司在郭继明应赔偿唐乾龙损失78,659.12元的20%范围承担补充责任。其余损失19,664.78元由唐乾龙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继明赔偿原告唐乾龙各项损失78,659.12元;二、被告郭继明赔偿原告唐乾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武汉金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被告郭继明应赔偿原告唐乾龙各项损失78,659.12元的20%范围对原告唐乾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乾龙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455.50元,由被告郭继明负担(此款原告唐乾龙已垫付,被告郭继明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唐乾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祝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司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