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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执民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与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贾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贾益,贾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镇执民字第170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住所地本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88360-6。法定代表人陈杭杰。被执行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大普路76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61368-4。法定代表人贾益。被执行人贾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被执行人贾柏明,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贾益、贾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普利实业有限公司、贾益、贾柏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镇执民字第170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