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王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胜春与陈志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春,陈志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84号原告徐胜春。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林。原告徐胜春诉被告陈志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陈志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春诉称,被告陈志林因欠原告房屋租金及看门款,遂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两份,欠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5000元、30000元,以上欠款共计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制作、销售家具,租赁期限5年,约定租金2.8万元/年,后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1万元,剩余3万元未支付。同日,双方协商由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数月,约定租金5000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3.5万元,然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当日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故原告所诉的租金数额应为2.5万元。对原告所诉的看门劳务费3万元没有争议。另原告占有被告诸多家具、设备,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徐胜春与被告陈志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石老人河桥西1000米处,使用面积为35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28000元人民币,每年10月1日前被告交纳当年租赁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分别在出租方和承租方处签名确认。同时,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就上述厂房,原告为被告提供看门劳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600元。上述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厂房,亦为被告提供了看门的劳务服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上述租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徐胜春房租款35000元”和“今欠徐胜春看门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出具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陈志林交来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房租款壹万元”,欲主张其欠付原告的房租款应扣减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3年2月28日当天被告系先向原告支付了房租1万元后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5万元的房租欠条,被告主张欠条中记载的3.5万元的房租应扣减该1万元与事实不符。另查明,被告主张其共计向原告支付厂房租赁费11万元,但无法提供相应收条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欠条记载的房屋租赁费35000元及劳务费300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租赁费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若如被告所述,在2013年2月28日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元房租款的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万元房租款,被告理应会要求原告在出具收条时注明该情况,然被告提交的原告于同日出具的收条并未作特别备注,且被告亦无法提供其已向原告共计支付12万元房租款的其他证据,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举证规则,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家具、设备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协议早已协商解除,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财产返还的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胜春人民币6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陈志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