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素芳与邓蜀红、段晓梅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邓某某,段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46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琴,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策亮,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段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83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段培基生前与郑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婚生子女。被继承人段培基与其前妻邓莹瑛婚后育有二女,长女邓某某、次女段某某,2004年8月3日,邓莹瑛去世。邓莹瑛死后遗留有与其配偶段培基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4号9栋2单元2楼4号房屋。邓某某、段某某在其母亲邓莹瑛去世后,放弃对上述房屋其应继承部分,由其父亲段培基全部继承。2013年10月24日,段培基去世。段培基生前留有数份遗嘱,2008年8月11日,段培基立遗嘱确认其去世后由郑某某全部继承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4号9栋2单元2楼4号房屋,同日该遗嘱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证(2008)成武公证字第4574号公证书。2013年1月22日,段培基立自书遗嘱确认其去世后,属于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个人债权债务)均由郑某某继承。2013年9月14日,段培基立自书遗嘱确认其此前给郑某某写的手书遗嘱,全部无效,作废。2013年9月22日,段培基立自书遗嘱确认其撤销写给郑某某的遗嘱,确认位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4号9栋2单元2楼4号房屋由其女邓某某、段某某共同继承。2013年9月28日,段培基立遗嘱确认其去世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4号9栋2单元2楼4号房屋及其名下的存款等一切财产由邓某某、段某某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同日该遗嘱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证(2013)成武公证字第2799号公证书。另查明,一、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出具《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载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4号9栋2单元2楼4号房屋登记于段培基名下,登记原因为“继承”;二、2014年5月12日,成都师范学院离休处出具告知书载明,补发段培基2011年1月—2013年10月共计34个月生活补贴金额8432元,因其妻郑某某与其女邓某某、段某某对领取事宜存在差异,多次调解未果,故由学院代为保管,待法院判决后,按判决书执行;2013年4月20日,成都师范学院出具《成都师范学院定制房缴费记录》载明,缴费人段培基,应缴定制金63000元,已缴诚意金5000元,实收金额58000元;三、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审二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从被继承人段培基银行卡上取走18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遗嘱、公证书、《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死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一、关于被继承人段培基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段培基生前留有数份遗嘱,2008年8月11日所立公证遗嘱、2013年1月22日所立自书遗嘱与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22日所立自书遗嘱、2013年9月28日所立公证遗嘱内容相互抵触,应以2013年9月28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即被继承人段培基去世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4号9栋2单元2楼4号房屋及其名下的存款等一切财产由邓某某、段某某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对于郑某某认为被继人段培基2013年9月28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因公证过程存在瑕疵而应当无效,但其并没有以法定方式撤销该公证,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段培基2013年9月28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故,对郑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继承人段培基所遗留的存款问题。2013年9月16日邓某某、段某某从被继承人段培基银行卡上取走的180000元,系被继承人段培基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其中二分之一(即180000÷2=90000元)为郑某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即9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段培基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邓某某、段某某各继承一半,即90000元÷2=45000元。由于该180000元款项现由邓某某、段某某占有,故应当将郑某某所有的部分予以返还。三、关于成都师范学院补发段培基2011年1月—2013年10月共计34个月生活补贴金额8432元,系被继承人段培基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其中二分之一(即8432÷2=4216元)为郑某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即4216元)属于被继承人段培基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邓某某、段某某各继承一半,即4216÷2=2108元。关于被继承人段培基在成都师范学院制定房缴费63000元,系段培基生前工作单位对其职工的福利,对其交纳的63000元,是予以返还还是作为购房首付款继续购买房屋由被继承人单位及其房屋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及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有争议的,可以待成都师范学院将上述缴费处理后,另行主张。四、本案中,郑某某已年近70岁高龄,其在与被继承人段培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段培基尽主要照顾、扶养义务,而被继承人段培基个人所有的房屋和存款均由邓某某、段某某继承,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邓某某、段某某对郑某某酌情补偿20000元为宜。综合品迭,邓某某、段某某应当支付郑某某(20000+90000)元=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段培基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4号9栋2单元2楼4号房屋由邓某某、段某某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段培基名下的存款由邓某某、段某某共同继承,各继承45000元;三、成都师范学院补发被继承人段培基2011年1月—2013年10月共计34个月生活补贴8432元,其中4261元归郑某某所有,其余4216元由邓某某、段某某各继承2108元;四、邓某某、段某某支付郑某某1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元,由邓某某、段某某负担850元,郑某某负担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培基于2013年9月29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段培基一起生活七、八年,在婚后第二年就将诉争房屋以公证遗嘱的形式留给上诉人,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段培基的子女从未尽过赡养义务,段培基将房屋留给上诉人是情理之中。原审法院认为(2013)成武公证字第2799号公证遗嘱有效,是错误的。根据公证遗嘱的相关规定,遗嘱人为为危重病人的,应当录音录像,因此该项公证因违反程序规则,应当予以撤销,其效力不应予以采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某某、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继承人段培基先后立有四份遗嘱,其中有两份公证遗嘱,最后所做的公证遗嘱为2013年9月28日的(2013)成武公证字第2799号公证书,其内容为撤销了原有的公证遗嘱,并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4号9栋2单元2楼4号的房屋及其名下存款等一切财产由邓某某、段某某共同继承。在段培基所立的两份公证遗嘱中,后一份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撤销前一份公证遗嘱,因此应以其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故原审法院确认由邓某某、段某某共同继承段培基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4号9栋2单元2楼4号的房屋及存款等一切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认为(2013)成武公证字第2799号公证书严重违反遗嘱公证制作程序,应属无效,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郑某某未能举出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故在该份公证书未经撤销以前,仍应以其所载遗嘱内容为准。上诉人郑某某认为2013年9月24日为段培基所作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不能代表段培基在2013年9月28日出具(2013)成武公证字第2799号公证书时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在出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后的四天时间里,并无证据证明段培基的行为能力发生了变化,故本院对郑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应予维持,但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判令成都师范学院补发段培基生活补贴,属叙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继承人段培基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4号9栋2单元2楼4号房屋由原告邓某某、段某某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段培基名下的存款由原告邓某某、段某某共同继承,各继承45000元”、“原告邓某某、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110000元”;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837号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成都师范学院补发被继承人段培基2011年1月—2013年10月共计34个月生活补贴8432元,其中4261元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其余4216元由原告邓某某、段某某各继承2108元”;三、被继承人段培基应在成都师范学院领取的2011年1月—2013年10月共计34个月生活补贴8432元,由郑某某继承4261元,由邓某某继承2108元,由段某某继承2108元。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