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贾文鑫与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鑫,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贾文鑫,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建明,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住所地:乌苏市西大沟镇。法定代表人:王平,系中心学校校长。原告贾文鑫与被告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栋,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鑫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明,被告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文鑫起诉称:2009年8月被告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建设实验楼工程后,将实验楼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上述工程于2009年8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至2011年3月31日经乌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价并出具《工程造价审定结算书》确认实验楼工程附属工程造价为103256.41元;2015年1月4日,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贾文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附属工程债权103259.41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3259.41元及逾期利息23749.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答辩称:与原告签署合同以及欠款说明均是事实,也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与诉讼一致,但一直未履行完毕付款责任是因为政府财政拨款未到账。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31日经乌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价并出具《工程造价审定结算书》,文件显示被告附属工程是由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经定审,该工程造价为103259.41元;2、2015年1月4日原告贾文鑫与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和2015年1月5日由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现原告贾文鑫是被告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103259.41元债务的债权人,且被告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已知道此项债务的债权人进行了变更。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审定结算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和如何计算利息的利率表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贾文鑫与涉案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此债务的债权人,现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被告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文鑫支付工程款本金103259.41元,逾期支付利息22760.09元(103259.41元×5.75%÷12×46≈22760.09元】,合计1260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投递费104元,共计1524元,由乌苏市西大沟镇中心学校承担(原告已预交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林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晨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