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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建清与刘松美、陈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清,刘松美,陈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建清,女,5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美,男,44岁,汉族。被告陈丽梅,女,43岁,汉族。原告陈建清与被告刘松美、陈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清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美、陈丽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清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松美、陈丽梅向刘际策借款300000元,刘松美、陈丽梅共同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还款时间届满,刘松美、陈丽梅未按约定还款。此后刘际策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建清。2013年10月31日经协商,陈建清与刘松美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率2%,刘松美将其所有的三明市三元区房屋抵押给原告陈建清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陈丽梅系刘松美的妻子,依法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1、返还陈建清借款本金300000元;2、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支付陈建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2013年10月31日《抵押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陈建清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松美、陈丽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松美、陈丽梅向刘际策借款300000元,刘际策通过其妻魏周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松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93000元,同时支付现金7000元。被告刘松美、陈丽梅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向刘际策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借款人刘松美、陈丽梅”。2013年10月31日,刘际策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建清,经协商,原告陈建清与被告刘松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刘松美向陈建清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2%;刘松美以其所有的三明市三元区房屋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陈建清,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双方到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松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松美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松美、陈丽梅于1997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建清因为本案起诉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陈建清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刘际策和魏周美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陈建清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清与被告刘松美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松美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被告刘松美、陈丽梅出具的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松美应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下调了金融机构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故对2014年11月22日前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松美抵押的三明市三元区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松美在其与被告陈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丽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刘松美、陈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刘松美应支付原告陈建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三、被告刘松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清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被告陈丽梅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原告陈建清对被告刘松美所有的三明市三元区抵押房产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80元,由被告刘松美、陈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清审 判 员  吴义忠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艾建花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