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拉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衣某(冒用名拉尹尹罕),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0日,拉衣某从一名叫大姐的女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进共27小包毒品海洛因后,以185××××7609的手机号码为通讯联络工具,在东莞市东坑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同年11月24日16时许,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拨打拉衣某的号码购买海洛因,后双方约定在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卫生站对面的公交站台处交易。同日17时30分许,当拉衣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包疑似毒品物(净重0.5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拉衣某身上起获疑似毒品物共26粒(净重3.7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50元,从周某处起获疑似毒品物一小包(净重0.5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周某的证言,毒品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拉衣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拉衣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拉衣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拉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拉衣某从一名叫大姐的女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进共27小包毒品海洛因后,以185××××7609的手机号码为通讯联络工具,在东莞市东坑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同年11月24日16时许,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拨打拉衣某的号码购买海洛因,后双方约定在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卫生站对面的公交站台处交易。同日17时30分许,当拉衣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包疑似毒品物(净重0.5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拉衣某身上起获疑似毒品物共26粒(净重3.7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50元,从周某处起获疑似毒品物一小包(净重0.5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毒品、人民币、手机等物证,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查函,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拉衣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衣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拉衣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拉衣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拉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5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