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蔡中学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中学,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河封口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35号原告:蔡中学。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中德,是原告的堂弟。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丘传兴。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河封口机厂。经营者:余锋。原告蔡中学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河封口机厂其他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蔡中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丘传兴、王海菊,第三人的经营者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不(2014)065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蔡涛是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2月9日18时30分左右,蔡涛乘坐汽车从河南返回南海区大沥镇路途中在大广高速公路2285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形成,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涛与余桂平、余某、徐文杰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认为蔡涛于2014年2月9日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涛不予认定或者不视同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蔡涛的身份证、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2013年10-12月工资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6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蔡涛存在劳动关系。2.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交复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息县小茴店镇八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2014)新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蔡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被告对余锋、蔡某甲、梁仕忠、余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及各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蔡涛与余锋存在亲戚关系,为路途方便才一起回家及返回南海,当时第三人尚未确定开工时间,蔡涛提前回南海是为了方便孩子读书,并非直接去上班。4.第三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原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梁仕忠、余某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提交有关材料。5.原告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原件、2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伤亡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件、各1份),佛南人社不(2014)065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邮政EMS邮单(原件、1份)及邮政EMS寄送详情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所函、律师证、实习律师证、蔡中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用以说明被告认定蔡涛死亡不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一、被告以佛南人社不(2014)065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涛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不视同工伤,是错误的。1、蔡涛2014年春节从工作单位回河南老家过春节是单位组织的统一活动。蔡涛自2002年起至2014年2月9日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是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河封口机厂的员工,第三人为方便安排生产,每年都会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员工回河南老家过春节,或者留厂生产。2014年春节,第三人像往年一样,决定统一组织员工回河南老家过春节,并将登记在单位名下的粤Y×××××号金程牌中型普通客车和登记在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名下的粤Y×××××号福田牌厢式货车用于运送员工。2014年2月9日,春节假期结束后,第三人组织度假员工回单位上班,当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85公里+500米附近时,因单位负责驾驶车辆的司机驾驶不当,致单位自己运送员工的两部车辆发生擦碰,遂停至高速公路边处理,单位负责人余锋指派蔡涛在事故车后车道内负责摆动物品提醒来方车辆注意,不料被后方来车(赵青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员工蔡涛重伤,因抢救无效死亡。2、蔡涛2014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单位统一组织并乘坐单位运输车辆回佛山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应属员工上班途中。3、蔡涛在发生事故的单位运输车辆后负责摆动物品提醒来方车辆注意,是在单位运输车辆发生擦碰事故后,临时接受单位负责人余锋的指派完成临时性工作的行为,其因完成单位指派的临时性工作而遭遇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蔡涛是在单位组织的统一活动中,因完成单位指派的临时性工作而遭遇事故伤害,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蔡涛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而被告却做出了相反的认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工作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4)065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认定蔡涛2014年2月9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2.佛南人社不(2014)065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邮政EMS邮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不予认定蔡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加盖“新县人民法院章”),用以证明蔡涛是第三人的员工。4.第三人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6日)(复印件、1份、加盖“新县人民法院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沥沥中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5日)(复印件、1份、加盖“新县人民法院章”),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1份、加盖“新县人民法院章”),用以证明:蔡涛从河南回广东的目的是上班,蔡涛遭遇交通事故时在上班途中;蔡涛居住在第三人为员工安排的员工宿舍,以及蔡涛在回大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5.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加盖“新县人民法院章”),信公交复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加盖“新县人民法院章”),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新县人民法院章”),用以证明蔡涛在回广东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6.(2014)新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加盖“新县人民法院章”),用以证明原告与蔡涛的身份关系及蔡涛在回广东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蔡某甲、余某、蔡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蔡某甲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叫蔡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址是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八一村徐南队16;我与原告同村,没有近亲属关系;我不是第三人的员工,我是第三人经营者的朋友;我和余某等人一起从老家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我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所作的笔录中的陈述属实;关于大家坐上余锋的车以前,余锋是否有派人去八一村徐北队去接蔡涛,我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时,余锋没有在现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车上的人员在路旁边;发生事故时我们乘坐的车辆在靠路边的车道;发生事故时同我一起的人的名字我叫不上来,大概10人左右;发生事故时,蔡涛具体在什么位置,我不是很清楚当时的状况,我知道碰撞了;蔡涛是站在靠护栏一边被撞的;我不清楚蔡涛当时在做什么;我不是每年坐第三人的车回家过春节,在车票不好买的时候我就会问他是否可以坐他的车,这次我回去过年是坐他的车回去的;这次坐车我给了一两百元油钱,别人是否支付车费,我不清楚;我问余锋车什么时候走,他确定了即告知我,他什么时候有时间,如果我也有时间我就跟他一起走;我不清楚第三人何时开工。证人余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叫余某,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是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乌龙村塘坡队45号;我是原告的老乡,他的儿子是我亲妹夫;我是第三人的员工,我是余锋的弟弟;我开车在大广高速公路时被追尾,停在路边等拖车的时候,蔡涛去货车的后面,随手捡了个塑料袋在货车后面,后面有个小车撞他;后面我们报警,救护车不肯过来,路政帮忙拉去医院;我在接受被告的调查时的陈述属实;我们当时回来时,第三人没有确定开工时间;我们当时车上有9人;我们顺路带老乡一起过来广东;蔡涛当时回来的目的是他的小孩要读书,天气预报有大雪,如果下雪就买不上车票,小孩赶不上上学;最少要24个小时才能到南海;我们2014年2月9日16时左右出发;在春节前放假散伙时,余锋没有安排过开工时间;我们从广东回河南之前,余锋没有安排我负责开车;上班的时候是余锋安排我开车,放假后开车我自己安排;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报警,后我打电话通知余锋,我是在医院才看到余锋;在我们过来河南之前,余锋没有安排我或者其他人去八一村徐北队接蔡涛;发生碰撞时两辆车是我和余桂平开的,当时是余桂平的车碰到我的车;碰撞发生在行驶车道,碰撞之后滑到了救援车道上;碰撞后我让车上的人员在护栏的外面;蔡涛在货车的后面,行驶车道上被撞的;蔡涛当时随手捡了个红色的塑料胶纸,在摆什么东西;没人让他呆在那里;发生碰撞后车辆已经滑行到救援车道,我不知道蔡涛为什么还在行驶车道;我是从2004年开始在第三人处上班;我们单位放假时不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聚完餐就放假;何时开工没有通知,一般人到了休息一天开工,或者去到厂里,看到厂里开门,老板来了问老板什么时候开工,一般当面通知;老板允许开工就开工;开工没有固定的时间,去到厂里,看到厂里开门,老板来了问老板什么时候开工;我对车上乘坐所有人员都没有收取车费,包括蔡涛;乘坐人员的费用全由我承担;因我是余锋的弟弟,在厂的工资表上没有我的工资。证人蔡某乙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叫蔡某乙,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址是河南省××县小茴店镇;我与原告是兄弟;我不是第三人的员工,我是第三人经营者余锋的舅舅;蔡涛在第三人处打工,他们坐车回广东时我不在交通事故的现场;在余锋等人走之前,余锋没叫人去八一村徐北队接蔡涛;我在大广高速公路行驶时,余锋在我车的前面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知道当时出事了,后我们下了高速公路,路政把蔡涛送到新县医院,我们往医院赶;当时余锋开一部车,我开一部车,后面车辆发生事故是余锋通知我的;当时在医院了解到蔡涛是被后面的小车撞倒的;关于当时蔡涛在哪个地方,在做什么,因我不在现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余锋的厂何时开工;余锋厂里一共有两个员工,一个小梁,一个蔡涛;关于余某是否是第三人的员工,余某和余锋以前一起做过,后分开做了。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蔡涛是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2月9日18时30分左右,蔡涛乘坐汽车从河南返回南海区大沥镇路途中,在大广高速公路2285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形成,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涛与余桂平、余某、徐文杰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蔡涛是在回家过年后返回南海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第三人当时尚未确定正式开工时间,其提前返回南海是为了方便小孩上学,蔡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三、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回河南老家过春节是单位组织的统一活动,蔡涛是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因完成单位指派的工作而遭遇事故伤害没有依据。春节属于国家的法定节假日,过年回家属于员工个人的私人活动。从几位被调查人的陈述可知,蔡涛与第三人经营者余锋存在亲戚关系,而且居住在同一个镇,为路途方便才一起回家及返回南海,并无证据显示该次活动与工作有关,蔡涛返回南海也并非直接去上班,其不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意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分别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主张的“蔡涛在回广东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内容。原告申请的证人蔡某甲出庭所作的其身份证信息,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的“我不是第三人的员工”、“我和余某等人一起从老家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发生交通事故时,余锋没有在现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车上的人员在路旁边”证言内容与余锋、余某分别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的其他证言内容,没有书证等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的证人余某出庭所作的其身份证信息,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的“我是原告的老乡,他的儿子是我亲妹夫”、“我是余锋的弟弟”、“我开车在大广高速公路时被追尾”、“后面我们报警,路政帮忙拉去医院”、“我们当时回来时,第三人没有确定开工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报警,后我打电话通知余锋,我是在医院才看到余锋”、“发生碰撞时两辆车是我和余桂平开的,当时是余桂平的车碰到我的车”、“何时开工没有通知”证言内容与余锋、余某、梁仕忠分别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的“在我们过来河南之前,余锋没有安排我或者其他人去八一村徐北队接蔡涛”证言内容与证人蔡某乙出庭所作的“在余锋等人走之前,余锋没有叫人去八一村徐北队接蔡涛”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证人余某出庭所作的其他证言内容,没有书证等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的证人蔡某乙出庭所作的其身份证信息,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的“蔡涛在第三人处打工”、“路政把蔡涛送到新县医院”与余锋、余某分别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蔡某乙出庭所作的其他证言内容,没有书证等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蔡涛是第三人的员工,任组装工,2014年2月9日18时30分左右,蔡涛在家乡河南乘坐余某(第三人的经营者余锋的弟弟)驾驶的汽车从河南返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路途中在大广高速公路2285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形成,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相关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1月7日,原告(蔡涛的父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11月28日前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第三人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梁仕忠、余某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经查证,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佛南人社不(2014)065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蔡涛于2014年2月9日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涛不予认定或者不视同工伤。2015年1月14日、1月13日,被告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至2014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第三人未确定开工时间。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原告(蔡涛的父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者陈述有关情况,并对蔡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数日后死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佛南人社不(2014)065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涛死亡是否符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不(2014)065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分别对余锋、蔡某甲、梁仕忠、余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病历材料、死亡记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蔡涛是第三人的员工,任组装工,2014年2月9日18时30分左右,蔡涛在家乡河南乘坐余某(第三人的经营者余锋的弟弟)驾驶的汽车从河南返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路途中在大广高速公路2285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的事实。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不(2014)065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涛是在回家乡过年后返回佛山市南海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当时尚未确定开工时间,不存在上班的前提。蔡涛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不(2014)065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蔡涛2014年春节从工作单位回河南老家过春节是单位组织的统一活动,蔡涛是在单位统一组织并乘坐单位运输车辆回佛山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蔡涛是在单位运输车辆发生擦碰事故后临时接受单位负责人余锋的指派完成临时性工作行为遭遇事故伤害,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蔡涛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不(2014)065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中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