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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优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平市人,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平市。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永康南路文化馆院内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斗,被告人贾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眼部打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左右眼眶壁爆裂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向原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赵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