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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阳和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南阳和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979号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北方,男,该公司法律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非,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工,住该公司。被告南阳和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红章,经理。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祥公司)诉被告南阳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庆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服装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服装一批,其中西服20套、西裤18条、衬衫37件。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1日增加了西服2套、西裤2条、衬衫4件。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制作服装并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并未支付剩余服装款366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服装款36610元及违约金1390元,共计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增加的服装为西服2套、衬衣4件,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服装款35330元及违约金139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隆庆祥公司(乙方)与被告和通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男装西服14套、裤子13条,女装西装6套、裤子5条,衬衣37件;单价为男装、女装西服1套均为1600元,裤子1条均为640元,衬衣1件210元,总价款51290元;制作周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4日;甲方于2013年10月18日前将2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甲方接收到服装后的当日将剩余货款即31290元一次向乙方付清;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根据本合同总金额,按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诺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权利。上述《合同书》甲方代表人签字处有“黄淑珍”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纳预付款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续作证明》两份,内容均为:“我公司因为工作需要,需要制作一人工装,价位和面料均与原合同相符,望给予制作!”2013年11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黄淑珍收到西装20套、西裤18条、衬衣37件,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古姗收到衬衫8件、西裤15条、西服4件,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4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婉收到衬衣1件、裤子3条,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引起争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日分两次要求原告续作西服2套、衬衣4件。2013年11月15日《收条》中衬衫8件包括返工维修的4件及续订的衬衣4件,西裤15条均是返工维修的,西服4件(实为4套)包括返工维修的2套及续订的西服2套;2014年4月22日《收条》中衬衣及裤子均是返工维修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要求的违约金自接收最后一批服装的当日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以欠款3533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定作服装,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共为被告制作西服22套、裤子18条、衬衣41件,上述共计价款553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53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3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总额3533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经计算,上述期间违约金为31090元,原告只要求违约金1390元,该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和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5330元,并支付违约金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阳和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人民陪审员  杨永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