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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柏茵餐饮有限公司与黄海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柏茵餐饮有限公司,黄海庭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柏茵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鹰岭公园与政府机关宿舍交汇处的后勤服务楼。法定代表人:唐元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庭,男。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柏茵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庭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庭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柏茵公司自2013年1月要求黄海庭为其开设的柏茵餐厅按照其要求的颜色、样式、工艺定做大理石并安装,共完成大厅、中庭、窗台等部位各式大理石制作安装,约定完工结算。至2014年6月12日,柏茵公司支付了黄海庭款项180000元,2014年8月4日,柏茵公司股东尹效光、周树芳、韦海玲与黄海庭结算,并签名确认应付黄海庭大理石制作安装款合计348097元。经黄海庭多次催告,柏茵公司仍拖欠未付。因此,黄海庭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柏茵公司支付黄海庭大理石制作安装款共计168097元,并按应付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柏茵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柏茵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柏茵公司不同意向黄海庭支付168097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第一,本案安装工程至今没有结算,黄海庭提供给法院的结算清单只有公司三名员工尹效光、周树芳、韦海玲签名,没有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该结算清单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二,整个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在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的前提下,柏茵公司拒绝付款是合法合理的。第三,本案所涉工程的报价太高。工程是结算清单上签名的三名员工尹效光、周树芳、韦海玲承接的,而且在柏茵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该三名员工依然在结算清单中签名,表示签名仅仅是他们自己的意愿,因此,对柏茵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柏茵公司向黄海庭定作大理石,黄海庭按照柏茵公司的要求完成大理石的制作并安装完毕。2014年9月30日,黄海庭以柏茵公司拖欠其定作安装款168097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一)定作安装款总额。黄海庭主张其为柏茵公司定作安装大理石产生定作安装款共计348097元。对此提供了36张结算单予以证实。黄海庭提交的结算单中均有黄海庭、案外人尹效光、周树芳、韦海玲的签名确认,其中一张3楼的结算单中注明“全部总数合计348097元。2014年8月4日。”柏茵公司对结算单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单价过高。对此柏茵公司提交了结算单、字据为证。黄海庭与柏茵公司双方均确认双方分别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一致,只是签名的位置不一致,柏茵公司据此认为案涉款项存在猫腻。字据载明“已调整为330000元整。尹效光、周树芳、韦海玲,29/8”。黄海庭确认该字据是对账后形成的,其与尹效光、周树芳、韦海玲协商一致同意柏茵公司仅需向黄海庭支付330000元。黄海庭在庭审中主张同意330000元是因为柏茵公司承诺一次性支付,柏茵公司未一次性支付,故其要求以实际金额结算。(二)已付款项。黄海庭与柏茵公司双方均确认柏茵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黄海庭预付款项180000元。对此黄海庭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三)工程验收问题。柏茵公司确认大理石已经安装完毕,并已经交付使用,但认为案涉的大理石安装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无需支付案涉定作安装款。黄海庭认为大理石已经交付使用,且柏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大理石存在品质问题。对此提交一份消费发票证明柏茵公司已经开业。发票载明“东莞市大朗晶成灯饰店于2014年9月22日在柏茵公司消费228元。”柏茵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另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尹效光、周树芳、韦海玲是柏茵公司的投资者。此外,柏茵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是由尹效光负责的。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字据、发票、收款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定作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黄海庭与柏茵公司对结算单、字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仅对案涉定作安装款的总额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尹效光、周树芳、韦海玲是柏茵公司的投资者,且柏茵公司确认案涉的工程是由尹效光负责,柏茵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柏茵公司应对其股东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字据承担付款责任。黄海庭与尹效光、周树芳、韦海玲在2014年8月4日的结算单签名确认款项总额为348097元后,又于8月29日协商确认柏茵公司仅需向黄海庭支付330000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柏茵公司需向黄海庭支付的定作安装款为330000元。至于柏茵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抗辩理由,黄海庭与柏茵公司双方均未对验收时间、验收期限进行约定,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柏茵公司也已开业经营,至今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柏茵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黄海庭与柏茵公司双方均确认柏茵公司已向黄海庭预付了1800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柏茵公司仍应向黄海庭支付定作安装款33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至于利息,黄海庭要求柏茵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柏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海庭定作安装款1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海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1元,由黄海庭负担137元,柏茵公司负担1694元。柏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黄海庭主张为柏茵公司定作安装大理石产生定作款共计348097元没有依据。黄海庭以结算单主张案涉定作款,但结算单并没有柏茵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柏茵公司亦未授权尹效光等人代表柏茵公司与黄海庭就双方定作合同事宜作出结算,事实上因双方在案涉定作产品价格及产品质量等问题上存在争议,至今未完成验收和结算;二、黄海庭就案涉款项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于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黄海庭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却判决柏茵公司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付利息属程序违法和判决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海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海庭承担。黄海庭向本院答辩称:柏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接收黄海庭的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以上事实,有黄海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尹效光等人能否代表柏茵公司对案涉报酬进行结算;二、原审法院判令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尹效光、周树芳、韦海玲系柏茵公司的登记股东,黄海庭足以相信上述三人能够代表柏茵公司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且柏茵公司对于其公司有装修工程没有异议,故柏茵公司上诉所提尹效光等三人不能代表柏茵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黄海庭提交的收据、结算单显示双方已对定作报酬进行了结算,约定报酬按照330000元计算,照片及消费发票显示柏茵公司的案涉餐厅已经装修完毕并且对外营业,故柏茵公司关于案涉餐厅未完成验收和结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当认定柏茵公司尚拖欠黄海庭150000元(330000元总额减去已支付的180000元)的报酬。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接收黄海庭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故原审法院判令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柏茵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柏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