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久利电网公司与绿宝能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运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我法定代表人吕姿文,职务不详。上诉人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利电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沙湾镇五一煤矿(以下简称绿宝能源公司五一煤矿五一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久利电网公司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签字的“黄高原”系被告绿宝能源公司五一煤矿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绿宝能源公司五一煤矿称该合同被告方没有盖章,签字的“黄高原”亦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2、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方48万元,尚欠19万元。被告绿宝能源公司五一煤矿称该收据系原告方自行制作,不清楚情况。被告绿宝能源公司五一煤矿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久利电网公司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交付被告绿宝能源公司五一煤矿使用,被告绿宝能源公司五一煤矿称设备正在使用,但不清楚是否是原告方所安装。原告久利电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力设备及安装工程欠款19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方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既没有被告方盖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在合同上签字的“黄高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其签字系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久利电网公司称2011年11月被告绿宝能源公司五一煤矿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一直拖欠余款19万元至今,原告久利电网公司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虽陈述其一直向被告绿宝能源公司五一煤矿索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久利电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由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久利电网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绿宝能源公司五一煤矿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尚余19万元未付;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久利电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久利电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绿宝能源公司五一煤矿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久利电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根据《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之规定,工程款早已逾期,但是,上诉人久利电网公司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久利电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