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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中恒日上(江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316号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松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萍,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恒日上(江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盐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金正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诉被告中恒日上(江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日上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萍,被告中恒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正龙及委托代理人郁力、周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管委会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中恒日上公司向原告借款4973929.56元,用于支付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建工集团)中恒日上项目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借条中被告明确了借款的还款方式,即所借款项由被告在建兴建工集团中恒日上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在2014年4月30日前直接偿还至盐城经济开发区农民工工资专户。该项费用经被告申请由开发区建设局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一览表于2014年1月29日发放完毕,2014年1月28日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一览表经建兴建工集团中恒日上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予以签字确认。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开发区管委会指派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会计管理中心、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8月7日向被告致函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973929.56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占用的资金利息270250.14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合计5244179.7元;二、原告主张的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发区管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与借款用途以及原告代其发放工资的依据;证据3、被告厂房建设工程承包方及建兴建工集团项目部人员工资结欠情况一览表总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目的以及原告代其发放具体人员工资数额;证据4、承诺函一份,证明各班组负责人及其他个人承诺将收到原告代为发放的工资后不再向被告及建兴建工集团主张工资权利;证据5、人员工资一览表1张,银行进账凭证11张,总计金额874614.16元;人员工资表3张,银行进帐凭证11张,总计金额4099315.40元;证明原告代为发放4973929.56元工资情况,即借款给付义务完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6、催款函二份,证明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原告指派财政局两部门向被告催要借款事实;证据7、利息及计算方法,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中恒日上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在原告拟好的借条上盖章系受胁迫所为,一方面实际借款人建兴建工集团围堵被告大门,严重妨碍企业经营,另一方面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行政干预,实现其维稳的需要。事实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主体不是被告,而是本案的案外人建兴建工集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农民工工资。而且被告实际上也不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故被告盖章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借条是无效民事行为;3、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也未证明已经将款项发放给农民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已经收到款项的人并非都是农民工,还有部分是项目部人员,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4、借款偿还是附条件的,是在案外人建兴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目前被告不差欠建兴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故被告没有还款义务。5、原告无权享有农民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恒日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报警记录,2、中恒日上项目工程现场照片,3、中恒日上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汇报,4、中恒日上公司控告刘某、建兴建工集团的控告书,5、被告委托律师发给建兴建工集团的律师函,6、寄发控告书、情况汇报以及律师函的邮递单。该组证明被告盖章是受胁迫所为。第二组:7、2013年4月10日,中恒日上公司与建兴建工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对农民工工资数额、支付时间做了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已经超付。8、江苏亭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中恒日上(江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报告;9、工程款支付清单及明细;10、建兴建工集团中恒日上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11、原告提供证据4承诺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3966600元(不含本案争议的政府垫付的所谓农民工工资4973929.56元),被告不欠工程款、不欠农民工工资。第三组:12、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补充协议》、《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四》,证明政府应当对被告进行项目扶持补贴,补贴资金是以借款方式兑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刘某系建兴建工集团中恒日上项目部的负责人,其陈述,2010年底建兴建工集团开始承建中恒日上项目,与中恒日上公司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前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采取了极端行为,经过协调,由被告向开发区建设局借款,由开发区根据我们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直接打款到农民工账上,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根荣参与协调此事。该笔借款4973929.56元已经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刘某又陈述,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10日协议书上的农民工工资620万元已经收到,是前期已经完成部分的工资。建兴建工集团与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已经支付的4973929.56元在总工程款中扣减。证人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的授权委托书;2、胡根荣授权委托书;3、胡根荣书写的一份关于发票暂缓开具同意书;4、中恒日上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存根(收到被告支付的4973929.56元,收据已经给被告);5、2013年8月2日建兴建工集团提交给被告的中恒日上工程决算报告,被告已经签收。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恒日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受到施工单位,即实际借款人的胁迫以及原告的行政干预下加盖了公章,但是被告不欠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没有收到借款,这些借款也没有抵销被告建设工程合同方面的债务;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均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对于钱付出去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是付给谁的有异议;对证据6催款函,被告已经收到,但被告与原告的下属单位会计管理中心以及国库集中中心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证明被告与建兴建工集团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矛盾的事实,不能证明盖章是受胁迫的;第二组证据中,对2013年4月10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内容不能证明2014年1月28日前不差欠建兴建工集团的工程款;对工程造价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造价报告系被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工程款即为结论数额,也不能证明其不差欠建兴建工集团的工程款;对工程款支付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时间系2012年1月16日,不能说明其已经完全支付建兴建工集团的工程价款,也不能说明2014年1月28日前不欠工程价款;对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证人已经证实被告是在农民工极端行为以及原告行政干预的情况下出具借条。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存在的,被告已经支付了62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本案所涉400多万不全是农民工工资,还包含建兴建工集团的管理人员工资以及预留的款项。项目部出具的收据没有收到,证人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胡根荣的身份没有异议,胡根荣的授权委托书是在胁迫下出具的,需要核实原件,对暂缓开具发票同意书没有异议,对项目决算报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6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虽然对借款发放对象的身份有异议,但是对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中恒日上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建兴建工集团在工程款支付上有矛盾,但不能证明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第二组证据系建兴建工集团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往来,未经建兴建工集团确认,而且工程尚未结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建兴建工集团在承建被告中恒日上公司工程项目期间,双方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胡根荣全权处理公司事务。2014年1月26日,建兴建工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前去中恒日上公司催收新建厂房及办公楼、附属工程拖欠的工程款,解决农民工工资,并负责处理与之相关的业务。2014年1月28日,被告中恒日上公司向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借条,载明中恒日上公司从盐城经济开发区农民工工资专户中借款4973929.56元,用于支付建兴建工集团中恒日上项目部欠付的农民工工资(附农民工工资一览表)。支付工作由开发区建设局负责。所借款项由该公司在建兴建工集团中恒日上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在2014年4月30日前直接偿还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工资专户。借款单位中恒日上公司盖章,胡根荣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建兴建工中恒日上硅片工程项目部盖章,刘某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按照中恒日上工程各工种及项目部人员工资结欠情况一览表和7#、8#厂房工程工资结欠一览表发放款项,收到款项的人员在表格中签字确认。签字人员同时出具承诺函,确认收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工资专户为中恒日上公司垫付给建兴建工集团农民工工资4973929.56元,并承诺不再向建兴建工集团和中恒日上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如中恒日上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前未偿还,则由原告开发区管委会代为主张权利。同日,胡根荣代表被告向建兴建工集团出具发票暂缓开具同意书,明确2014年1月28日由开发区建设局负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因春节临近,同意本次付款暂缓发票开具。被告在该单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28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会计管理中心向中恒日上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2014年1月28日,贵公司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工资专户借款4973929.56元,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现还款日临近,故特致函提醒,请组织资金还款。2014年8月7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中恒日上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请贵公司于8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5157964.93元(含利息184035.37元),其中4月30日前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月30日至8月10日按上述贷款基准利率上述30%计算。被告中恒日上公司签收上述两份催款函后,并未偿还上述借款。目前,建兴建工集团与被告中恒日上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被告中恒日上公司的付款清单,被告中恒日上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5月12日、6月26日分别向建兴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270万元。被告中恒日上公司在庭审中对该笔付款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二、借条是否受胁迫出具,是否有效;三、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条件是否成就?利息是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原告开发区管委会是依法成立的机关团体法人,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中恒日上公司向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借条,明确注明借款4973929.56元,用于支付中恒日上项目部农民工工资。被告中恒日上公司辩称因建兴建工集团中恒日上项目部有关人员采取了极端手段,造成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原告拟定的格式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条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向相关机构对借条提出变更或撤销,故该借条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中恒日上公司辩称借条系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条出具后,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按照借条的内容及农民工工资一览表上的名单将款项发放给相关人员,刘某代表中恒日上项目部在借条及一览表签字确认,明确该笔款项在建兴建工集团和被告中恒日上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中恒日上公司虽然对收到款项的人员身份有异议,但是其对款项的发放并未提出异议,刘某作为建兴建工集团的委托人对本案所涉款项发放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且被告中恒日上公司还出具了发票暂缓开具同意书,说明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进行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被告中恒日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开发区管委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中恒日日上公司认为其不差欠建兴建工集团工程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且其明知本案所涉借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在其出具借条后,又向建兴建工集团支付了270万元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中恒日上公司认为其不差欠工程款就不应当偿还借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恒日上公司与建兴建工集团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中恒日上公司可以将本案借款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不影响原告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中恒日上公司的借款往来。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承担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恒日上(江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4973929.56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09元由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57元,被告中恒日上(江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成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