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暨被告武汉聚丰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暨原告祁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暨被告武汉聚丰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扁担山西面特1号-2。法定代表人熊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祁宏,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暨被告武汉聚丰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粮油公司)与被告暨原告祁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福明、被告暨原告祁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聚丰粮油公司诉称及辩称:祁宏于2012年5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车间主任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祁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祁宏虽有加班,但公司已经安排了调休。2014年9月11日,祁宏自行离职。2014年9月30日,祁宏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聚丰粮油公司向祁宏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现聚丰粮油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聚丰粮油公司无须向祁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祁宏承担。原告暨被告聚丰粮油公司为支持其诉称、辩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据2、通知及EMS快递单,证明祁宏系自动离职。证据3、考勤表,证明祁宏工作时间等情况。证据4、工资明细表(2014年9月至10月),证明聚丰粮油公司没有拖欠祁宏的工资。证据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6、证人方丹的证言,证明祁宏的工作情况。被告暨原告祁宏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及工作岗位并没有异议。但辩称并诉称:双方在2013年10月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应为36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祁宏每周加班一天,每月加班四天。祁宏工作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30日,祁宏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祁宏亦不服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聚丰粮油公司向祁宏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37075元;3、经济补偿金9000元;4、2014年9月份工资2492元。被告暨原告祁宏为支持其辩称、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2、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证据3、工资银行流水,证明祁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证据4、《生产人员工作记录表》(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证明祁宏每周工作6天。证据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回执及送达结果查询,证明祁宏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6、证人江胜年、陈建华的证言,证明祁宏每周工作6天。经庭审质证,祁宏对聚丰粮油公司所举证据1合同落款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该合同的填写时间、逻辑等存在问题。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记录没有劳动者签字也无公司印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能够证明祁宏每周加班一天。聚丰粮油公司对祁宏所举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工作表上始终没有祁宏本人的名字,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聚丰粮油公司所举证据1,因合同及续订页签字均为祁宏本人所签,且公司为祁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足以说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该考勤表并无涂改痕迹,且能够反映祁宏本人���周确实存在加班,与祁宏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冲突,仅在加班时间上有所区别,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予以采信。对祁宏所举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计算得祁宏月平均工资为3339.17元。对证据4,因该记录表上并无祁宏本人工作情况的记录,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具体加班时间法庭结合考勤记录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祁宏于2012年5月1日入职聚丰粮油公司,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祁宏与聚丰粮油公司随即签订了一份续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间延续至2015年4月30日。庭审中祁宏亦确认两份合同尾部的签名,系本人亲笔书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聚丰粮油公司为祁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祁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39.17元。工作期间,祁宏休息日加班共计55日。2014年9月11日,祁宏自动离职。聚丰粮油公司已向祁宏支付了2014年9月份工资1108元。2014年9月30日,祁宏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聚丰粮油公司向祁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现原告暨被告武汉聚丰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暨原告祁宏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祁宏在庭审中确认,两份合同尾部的签名是本人亲笔书写,聚丰粮油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足见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聚丰粮油公司无需向祁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祁宏向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称,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合同到期后,单位拒不与其续订合同。众所周知,若没有劳动合同,单位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本案聚丰粮油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祁宏缴纳社会保险费。显然祁宏的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幸单位遗失的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调取到备份,否则将使人民法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有损司法公信。故对祁宏的行为,予以严厉批评。2、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庭根据考勤记录计算,祁宏在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底工作共计640日,其中正常工作日为21.75×28-11-11-2=585日,得祁宏休息日加班共计55日。故聚丰粮油公司应向祁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39.17÷21.75×200%×55=16887.76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是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本案中,祁宏庭审中自述2014年9月11日后再未回过单位,又于9月底委托律师后,于9月30日向单位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则,在2014年9月11日至9月30日20天的时间里,双方的劳动关系究竟处于何种状态?祁宏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真为其本人意思表示?任何一名员工,在长达20日的时间内不再向单位提供劳动,显然超过了一定的合理期限。又,祁宏在9月底咨询专业人士后,选择了法定节假日的前夕向单位邮寄通知,并于同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丝毫不留任何协商余地,其真实意思表示令人动疑。结合祁宏的诚信状况,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难以令法庭信服。故,法庭认为祁宏于2014年9月11日自动离职,聚丰粮油公司无须向祁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根据祁宏提供的银行流水,清楚可见单位向其支付了“9月份工”1108元,且也为祁宏缴纳了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故对祁宏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武汉聚丰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暨原告祁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887.76元。二、原告暨被告武汉聚丰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暨原告祁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三、驳回被告暨原告祁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聚丰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瑞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