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尹国益诉被告胡小龙、徐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益,胡小龙,徐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尹国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范俊,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龙,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徐菊花,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尹国益诉被告胡小龙、徐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胡小龙、徐菊花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做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70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碧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记录。原告尹国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龙、徐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益诉称,2008年2月11日,被告胡小龙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手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014年12月22日前),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小龙、徐菊花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国益与被告胡小龙因业务往来而相识。2007年2月11日,被告胡小龙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收回120000元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胡小龙系隆回县龙鑫纸厂法人代表,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83%(五年以上),月利率为0.65%,该60000元从200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已产生利息100040元(2%÷30天×2501天×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原件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龙向原告尹国益借款60000元属实,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被告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6%)。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2日该60000元已产生利息10004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小龙与被告徐菊花系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小龙与徐菊花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小龙、徐菊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国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7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胡小龙、徐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超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潇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时间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